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366号之一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艾欧史密斯(南京)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约翰·J·基塔(JOHNJ.KIT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娟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艾欧史密斯(南京)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欧史密斯公司)、上海睿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艾欧史密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6年9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艾欧史密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前置过滤器(带表);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暂计人民币1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以下币种同);
3、判令两被告销毁实施侵害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8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发现被告睿康公司于“阿里巴巴1688.com”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的“AO史密斯佳尼特纯黄铜不锈钢滤网前置过滤器P-F35-1”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艾欧史密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睿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