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一道9号软件大厦10层1007室,经营场所:学苑大道****号南山智园**栋房**层。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信睿浩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嘉定路2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姜东,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裕和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工业区巴江东路6号C栋01-02(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潘浩,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影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信睿浩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睿浩公司”)、广州市裕和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005018.1、名称一种单投影机式立体投影系统、投影机及驱动方法】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时代华影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后原告时代华影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代华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时代华影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应予以退回。
关于原告时代华影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代华影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800元,退回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