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3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板尾园村溪叠路14号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9。
经营者:温利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下称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400元、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差旅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字第75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
4.收据。
被告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7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路(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斜对面),店名为“君利商店”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锅并取得一张号码为2149001的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锅一个,该电饭锅的开关上方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和“”两个标识,“”标识在上,”标识在下。
“”标识外部为两个圆圈,内部为部分叠加的两个实心的三角形。
“”标识由“三角达”汉字及字母“SANJIAODA”组成,其中“三角”两个汉字以黑色、加粗、大字体显示,“达”字以白色字体显示,“三角达”汉字下方为字母“SANJIAODA”,但字母的字号明显小于“三角达“汉字,且字体未加粗显示。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记载“三角饭煲”字样,价格为70元。
在本院审理(2016)粤2071民初21133号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楠菲百货店(下称楠菲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的被控侵权电饭锅上也使用了与本案被控侵权电饭锅上相同的标识。
该案中,楠菲百货店为证明其所销售的电饭锅没有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11237817号“”商标、第1309837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林伟珍,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热壶、电热水器、烹调器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板尾园村溪叠路14号之1,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温利生,经营���围为公用电话业务、零售电话卡、预包装食品(与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卷烟。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未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实,因此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电饭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及“”标识,其中,“”标识中的“三角”两字为黑色加粗字体,“达”字系白��字体,加之被控侵权电饭锅的底色为浅色,“达”字不明显也较难引起注意,因此“”标识中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仅为“三角”两字,而这两个汉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三角”两字完全相同。
因“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该标识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第11237817号“”商标、第13098379号“”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第11237817号“”商标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电饭锅上使用的“三角达”标识中,“达”字被淡化显示,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通常只会注意到“三角”两字。
至于被控侵权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虽与第13098379号“”商标的标识基本相同,但并未有证据证实第13098379号“”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电饭锅与“”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因此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合法。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未能提交进货单等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因此并不能认定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君利网通业务代办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