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82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奥雄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号房。
经营者:黄芳,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程爱怡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号房号。
经营者:程爱怡。
被告:陈永春,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奥雄鞋业行(以下简称奥雄鞋业行)、广州市荔湾区程爱怡鞋业行(以下简称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被告陈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新百丽公司在1999年8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原告新百丽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新百丽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长期以来在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业城”三楼A329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再次对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新百丽公司认为,被告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新百丽公司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1、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立即停止侵犯“STACCATO”(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连带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陈永春共同承担。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辩称:一、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直接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不是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决定涉案商铺承租人的权限和资格。
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原告新百丽公司起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雄鞋业行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雄鞋业行于2012年9月份至今一直没有在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铺经营,被告奥雄鞋业行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确在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铺经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奥雄鞋业行”,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号房。
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奥雄鞋业行完全没有关系。
被告陈永春辩称: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在被告陈永春店铺购买商品没有购物小票和发票,又不能提供在店铺内购物的证据,另外被告陈永春店铺并没带有“莎淑蒂尔”名称。
被告程爱怡鞋业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STACCAT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10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从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STACCATO”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STACCATO”(注册证号:第1301053号)等商标,同时授权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该委托(授权)书特别说明栏注明:“在该等商标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给委托人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前,及在该等商标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给委托人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委托(授权)书生效之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办理的上述任何事项均继续有效,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A329“莎淑蒂尔”,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新百丽公司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04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经上述公证购买的鞋子,为女鞋一双,鞋内底、鞋外底均有“STACCATO”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该双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内包括三楼A329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步云天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步云天地公司述称,整个步云天地市场包括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
A329在涉案的步云天地市场内的编号是唯一的,对应的就是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
庭审中,陈永春述称,其取得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的房屋产权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具体取得的时间按照房管部门登记的时间,该房屋用途是商业。
该房屋是由刘立雄卖给其的,刘立雄把该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其时是带租约的,原承租人奥雄鞋业行的经营者黄芳在其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继续承租该房屋使用3至4个月,后把房屋还给其。
2015年11月1日开始被告程爱怡鞋业行的经营者程爱怡向其承租使用上述房屋,程爱怡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12月下旬,2015年12月下旬程爱怡把上述房屋交还给其。
后上述房屋在2016年3月15日出租给彭良志。
上述房屋在程爱怡交还给其后至2016年3月14日,一直没有用于出租和经营使用。
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奥雄鞋业行《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奥雄鞋业行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号房,经营者为黄芳,资金数额为2万元,开业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证照状态为已开业,从业人员为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皮革制品、鞋材。
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爱怡鞋业行《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程爱怡鞋业行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房号,经营者为程爱怡,资金数额为2万元,开业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证照状态为已开业,从业人员为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陈永春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房产的产权人,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该房产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供了证据:1、《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严禁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违反的由经营者自行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
2、《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拟证明其公司明确禁止市场内销售、储存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通告对违反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
3、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在鞋业城内部悬挂、张贴横幅、保护知识产权,杜绝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
4、签收表,拟证明其公司在收到新百丽公司《律师函》后向涉案商铺产权人/经营人发函,要求产权人/经营人核实后进行处理,该函已由涉案商铺签收;
5、案涉档口现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公司收到新百丽公司《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商铺核查,并对涉案商铺陈列的物品拍照,未发现涉案商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不是步云天地公司,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涉案商铺。
上述证据1显示甲方(市场开办方)为步云天地公司,乙方(场内经营者)为彭良志。
上述证据6显示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房地产权属人为刘立雄,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
奥雄鞋业行提供了证据:黄芳与刘立雄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以后,涉案商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奥雄鞋业行无关。
该合同约定刘立雄同意将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出租给黄芳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交通费500元。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均为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1301053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鞋的内底、外底均标有“STACCATO”的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04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A329“莎淑蒂尔”商铺;
结合步云天地公司述称涉案市场包括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A329在涉案的市场内的编号是唯一的,对应的就是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
可以认定陈永春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29商铺销售了侵权产品。
虽然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经公示的涉案商铺的个体工商户;
但作为涉案商铺产权人陈永春亦理应知道涉案商铺当时实际由谁用作经营使用,而陈永春在庭审中述称涉案商铺在2015年12月下旬由程爱怡交还给其后至2016年3月14日,一直没有用于出租和经营使用;
据此,难以认定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永春所有的涉案商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并未主张是他人实施销售行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陈永春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其在涉案商铺销售了被侵权商品。
为此,陈永春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陈永春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陈永春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陈永春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永春赔偿数额为16000元。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百丽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业城”,但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奥雄鞋业行、程爱怡鞋业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永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陈永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