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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3民初60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初6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住所地涟源市。

经营者:李云,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勃,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系被告店内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彬,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因与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勃、童文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诉称,原告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小票并保存了证据。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及证据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41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691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复印件,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在长沙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关于“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公证不合法。

2.原告取证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和许可,也没有得到工商部门的认定,该证据无效。

3.公证侵权行为属于专业技术鉴定事项,公证处无权公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的公证是违法的。

4.被告销售的毛巾是合法取得的商品,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否则不能主张权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

(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原系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

2、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现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3、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

证明目的:“洁丽雅”及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026号及封存之物品;

保全证据公证费及发票;

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3、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6、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毛巾实物及正品毛巾。

经对比,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为侵权假冒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6年8月6日发的营业执照,而对方起诉于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

2、对方的证据混淆。

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内的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

该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单位法人的签章。

签订商品使用许可书应该在当地公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规定,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5,对保全证据有异议。

封存保存的商品被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认可。

该保存的商品不是被告的,没有被告签字的封存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的专用收据没有异议。

证据6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原告主体不一致。

对对方当庭对比的方式不认可,真伪鉴定应该是有资质的机构来进行。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娄底商城进货单。

证明目的:被告之前是在原告的代理商处进的货,无代理之后才另寻进货处。

证据2、长沙市雨花区楠楠毛巾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的供货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证据3、长沙楠楠毛巾商行销售货单。

证明目的: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该店是合法经营。

证据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进货的时间是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时间相隔甚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并不能说明对方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

该销售清单上没有加盖楠楠商行的签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与楠楠毛巾销售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付款凭证。

进货时间跨度大,在该销售清单中的时间与原告取证时间不吻合,因此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2016年8月4日的营业执照是更换新证,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从1996年11月15日起,该证据合法有效。

证据2、3、4中的公证书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公证书予以认定。

调档费5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毛巾41元予以认定,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证据6实物比对,原告以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毛巾进行比对,该毛巾虽然不是原告所生产,但系使用“洁丽雅”商标的正品产品,可以作为比对参照物。

在比对过程中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与正品毛巾存在肉眼可识别的区别,故根据比对,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货单据资料不全,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对批发商销售正品洁丽雅毛巾的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故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毛巾公司原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图文注册商标和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该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3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在位于湖南省××人民中路××号的“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内购买了两条标示“洁丽雅”、“grace”商标字样的毛巾,公证人员取得了购物小票、发票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在庭审中经比对,在被告店内所购的两条毛巾均使用了“洁丽雅”及“grace”商标,被告所销售的毛巾的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无发光反应,而正品洁丽雅毛巾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有发光反应,另外被告毛巾的水洗标与正品毛巾也有区别,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售这两条毛巾为假冒商标产品。

“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物费41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取证人员差旅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至于律师代理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收费发票,且原告同时代理多个相关系列案件,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的问题。

原告虽将“洁丽雅”图文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将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批发商长沙市雨花区楠楠毛巾商行及其经营者莫桂红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权,至于原告的上游批发商向原告批发商品的行为,系另一事实,可另行处理,并非必须在本案中追加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该申请予以驳回。

二、(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及(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02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异地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公证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故原告申请异地公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

同时公证书系对于特定事件行为的客观记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存在虚假,故被告关于异地公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被告关于公证证据保全时未经被告同意确认及公证书无权鉴定产品真伪的观点,因公证系公证人员对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事实、行为的客观记录,是公证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依职权进行,故无需经过被告同意与确认。

同时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未对保全中所购买的产品真伪进行评判,仅客观记录购买商品的事实,故被告该观点也不成立。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认为,在庭审中比对的正品毛巾生产商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毛巾同为使用“洁丽雅”商标的商品,具备正品毛巾特征,在本案中作为正品毛巾样本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同时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在庭审中通过比对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才能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通过对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与正品毛巾相比对,两者存在肉眼可以识别的区别,故可以直接对涉案毛巾的真伪进行辩认,无需另行检测鉴定。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前三年内使用“洁丽雅”商标的证据,否则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洁丽雅”毛巾等商品现正在市面流通,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原告另行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毛巾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进货单,但单据资料不全,同时由于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对批发商销售正品洁丽雅毛巾的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被告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30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涟源市福康祥超市乐万家店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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