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1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宜方烟酒商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门面房*号。
经营者:程开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宜方烟酒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