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79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幢****室。
经营者:余君兴,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和路233号A栋三楼四区。
法定代表人:徐武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涡轮工艺品商行)为与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得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涡轮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余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奥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涡轮工艺品商行诉称:金达春于2010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5××××.4。
2012年10月1日,专利权人与涡轮工艺品商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涡轮工艺品商行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经专利权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涡轮工艺品商行系专业设计、制作、销售工艺品的经营者,自2010年起开发汽车配件系列钥匙扣挂饰,因设计新颖、造型独特而受到国内外客户欢迎,产品大量销往美国、欧洲及东南亚各国。
后涡轮工艺品商行发现奥得鑫公司仿冒其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故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奥得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涡轮工艺品商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涡轮工艺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得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奥得鑫公司赔偿涡轮工艺品商行损失80000元;3.判令奥得鑫公司赔偿涡轮工艺品商行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共计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奥得鑫公司承担。
被告奥得鑫公司辩称:1.涡轮工艺品商行不是适格原告,其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
2、奥得鑫公司已于2016年9月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涡轮工艺品商行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
3、涡轮工艺品商行要求赔偿8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该索赔金额过高;
4、因涡轮工艺品商行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其相应诉请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涡轮工艺品商行提交的证据:1、涡轮工艺品商行营业执照和经营者信息;
2、奥得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评价报告;
5、专利年费信息;
证据3-5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按时缴纳年费。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涡轮工艺品商行拥有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
7、(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39号公证书及实物;
8、(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40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奥得鑫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奥得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于涡轮工艺品商行提交的证据,奥得鑫公司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涡轮工艺品商行系本案适格原告;
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涡轮工艺品商行并非涉案专利权人;
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达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合同未进行备案;
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奥得鑫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5及证据7-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涡轮工艺品商行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奥得鑫公司虽对金达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备案并非该合同生效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金达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2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5××××.4,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2年10月1日,金达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涡轮工艺品商行实施该专利,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若专利遭他人仿冒、侵权,涡轮工艺品商行有权自行处理,即有权单独向法院起诉或向知识产权部门投诉。
2016年6月1日,涡轮工艺品商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涡轮工艺品商行经营者余君兴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余君兴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厦收发室××号柜中收取了“申通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27××××6578)。
余君兴在公证处现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五种钥匙扣各选取两个分别进行封存,封存完毕后拍照并交余君兴自行保管。
2016年6月6日,涡轮工艺品商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涡轮工艺品商行经营者余君兴使用其自带的笔记本计算机和笔记本自带的无线网络进行了下列操作:清除Chrome浏览器浏览数据后,登陆“www.1688.com”网站,依次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移动右侧滚动条显示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为“1942725137079662”订单中的“查看物流”,页面显示物流编号为LP00053475780744,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7××××6578,发货时间:2016-05-28,签收时间为2016-05-30。
切换至“订单信息”页面,在“订单详情”中分别点击各个产品,其中“汽车改装钥匙扣刹车盘钥匙扣汽车改装刹车盘卡钳系统汽车配件”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快照显示订购量1-887件、888-8887件、大于等于8888件的价格分别为2.30元/件、2.10元/件、2.00元/件,该页面右侧显示奥得鑫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再分别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基本信息处显示“奥得鑫公司专业生产五金钥匙扣,皮具制品,广告促销礼品,各种摆挂件”,页面下方显示奥得鑫公司系“原厂工厂”、“生产设备数13台”。
2016年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39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钥匙扣两个。
庭审中,奥得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
另查明,奥得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加工、产销:工艺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玩具;
研发、销售:家居用品、陶瓷制品、照明产品、木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涡轮工艺品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55××××.4的“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涡轮工艺品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奥得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上部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是三角形,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刹车卡钳与链条连接处的部件形状略有差别,但二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0305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涡轮工艺品商行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2、奥得鑫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相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金达春与涡轮工艺品商行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金达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涡轮工艺品商行使用涉案专利。
同时,双方约定涡轮工艺品商行有权就他人仿冒、侵权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向法院起诉。
故涡轮工艺品商行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奥得鑫公司认为不能确认该合同中金达春的签名的真实性且合同未经备案。
对此,本院认为,奥得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达春签名系他人伪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非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奥得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涡轮工艺品商行指控奥得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奥得鑫公司认可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否认存在生产行为。
对此,对此,本院认为,奥得鑫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中宣传其系专业生产五金钥匙扣的公司,并表明其为原厂工厂,具有生产设备;
涉案侵权产品页面信息显示可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大批量的订购;
奥得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有加工、产销工艺品和五金制品的资质。
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推定奥得鑫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奥得鑫公司虽辩称其仅为销售者,该产品系从市场采购,但奥得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奥得鑫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涡轮工艺品商行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涡轮工艺品商行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办案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奥得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且涡轮工艺品商行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奥得鑫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的事实,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授权日为2011年4月27日;
2、奥得鑫公司因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3、涡轮工艺品商行为制止侵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4、奥得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557716.4“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负担635元,由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