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利蓉,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利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利蓉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7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上诉人不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1.3万元明显过高。
伟圣照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两者只存在局部和细微差别,应当认定相近似。
2.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伟圣照明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利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伟圣照明公司专利号为20073XXX854.1、名称为“桌灯(ETLED-18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张利蓉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
3.张利蓉连带赔偿伟圣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462元;
4.张利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圣照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1,名称为“桌灯(ETLED-18B)”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2月17日,2016年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2016年5月26日,伟圣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浩来到广东省凤翔公证处,根据李文浩的申请,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内名为“MANSHUN满顺”店铺网站,该网站展示有一款“led充电吧台灯移动充电宝酒吧台灯蜡烛创意触摸调光小夜桌灯包”产品,进入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该产品价格为55元、库存8000件、累计评论29,并载有“满顺光电、资质1000元”等信息。
李文浩在该网店购买了1个上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62元(含运费7元)。
2016年5月31日,李文浩来到广东省东凤镇一栋标识有“ZTO中通快递”、“中通中山东凤公司”招牌的建筑物,签收了一个快递。
广东省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2081号、第20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照明灯具一个,伟圣照明公司称该照明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张利蓉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张利蓉作为自然人,没有能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伟圣照明公司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张利蓉则认为,两者不相同,有以下区别:(一)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由内圆和外环两部分组成,内圆是空白且没有任何设计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一个圆,外面由两个一大一小的圆环结构组成。
(二)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由一个用于放电池的方框(电池盖板和盖板扣)和多个螺钉孔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只有一个用于充电的小圆孔接口,由于是小台灯,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的底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外表和结构功能经过升级,不需要放电池,导致外观完全不同。
(三)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只是由一个简单的梯形灯身加上灯头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灯身的中间位置有5个从上向下依次增大的凸出环装饰防滑结构,有6个从上向下依次增大的凹进环装饰防滑结构。
两者灯身梯形比例也不同,涉案专利灯身更粗短,是没有任何设计要点的一个面,被诉侵权产品灯身更细长,由直径不同的无数条圆圈线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灯身底部与底面有一个托起的台阶,而涉案专利没有。
涉案专利灯头的侧面只看到一个环,没有看到灯头内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的侧面可看到由3个大小不同的环依次叠加,而且还可以通过灯头透明部分看到灯头的内部结构。
(四)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从底部斜向上看,灯头下部没有任何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底部是由两个大小不同的环组成,灯头是透明的,可清楚看到内部的8个黄色LED灯珠光源和电路板等内部结构。
综上,两者不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伟圣照明公司主张为制止张利蓉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伟圣照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1,名称为“桌灯(ETLED-18B)”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张利蓉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伟圣照明公司主张张利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张利蓉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利蓉自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张利蓉有关联的信息。
再次、伟圣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利蓉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利蓉有生产能力,虽然张利蓉经营的网店有“工厂直销、定制LOGO”的描述,但仅凭上述网页宣传并不能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张利蓉制造。
伟圣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张利蓉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利蓉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照明灯具,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伟圣照明公司专利比对,二者均为台灯,二者均由灯座及灯头上下两个部分构成,灯头位于灯具上部,整体呈蘑菇型,蘑菇头表面有两个同心圆图案,约占灯具的四分之一;
灯座位于灯具下部,整体呈上小下大的柱体,柱体横截面为圆形。
虽然两者在柱体中部、灯座底部等位置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伟圣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利蓉未经伟圣照明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伟圣照明公司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伟圣照明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伟圣照明公司要求张利蓉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伟圣照明公司要求张利蓉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圣照明公司诉请张利蓉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伟圣照明公司主张其因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共146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伟圣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张利蓉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张利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有效期限、张利蓉的经营规模、张利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张利蓉赔偿伟圣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3000元。
伟圣照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利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伟圣照明公司名称为“桌灯(ETLED-18B)”,专利号为ZL2007303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张利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伟圣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伟圣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24元,由伟圣照明公司负担人民币2030.8元,张利蓉负担人民币298.4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
伟圣照明公司是专利号200730316854.1的“桌灯(ETLED-18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张利蓉的上诉请求和伟圣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张利蓉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伟圣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台灯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近似之处在于:均由灯座和灯头两部分组成,灯头均位于灯座上部,整体均呈蘑菇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中部有凸起的环状花纹,涉案专利则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底部有一长方形方框,涉案专利亦没有。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属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张利蓉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伟圣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张利蓉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张利蓉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伟圣照明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张利蓉赔偿13000元,并无不当。
张利蓉上诉认为本案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利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张利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