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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11民初2965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965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588号福瀛汽配城内6区26号。

经营者主吕佐水。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济南汽车配件厂)始建于1956年,是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并且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一汽、中国重汽、潍柴、上柴、上汽、南京菲亚特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产品出口到北美、巴西、印度等国家和地区,原告所生产的气门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原告所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

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信誉。

仿冒原告厂名、商标、产品包装的气门在市场上大量出售,极大的损坏了原告的信誉,造成原告商品市场销售额下降,导致了用户和合法经销商的抱怨,假冒商品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假冒的气门制品出现故障可能会给社会和汽车用户造成安全隐患。

原告在各地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动,原告派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名片和收款收据,公证机构亦就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属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违法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

挺柱(发动机部件);

挺杆(发动机部件);

气动元件;

推杆(发动机部件);

油封(发动机部件);

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

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由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工业报社评选为“中国内燃机零部件行业排头兵企业”荣誉称号。

2、2016年1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张雷同公证员至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福瀛汽配城六区26号,张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有“斯太尔(王)豪沃配件批发”的门市,现场购买了有标示的进、排气门各一盒及其他物品,并索要收款收据、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名片、商品打印件、门市店面照片、物品密封照片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保全的实物为进气门和排气门,外包装均标有涉案商标、原告公司名称及电话等字样。

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正品及包装,并指出正品与侵权产品在防伪电话、产品外包装方面的防伪差异。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为个体经营,经营业主吕佐水,经营地址为黄岛区淮河西路588号福瀛汽配城内6区26号。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之证据,原告同时指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生产的正品存在的诸多不同之处,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售涉案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该产品与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使用的标识与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益均难以精确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岛区亚鑫汇达汽车配件销售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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