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5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好映国百货超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苑社区滴翠路**号。
经营者:王映国,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湖区好映国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滨湖区好映国百货超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