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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贵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0民初1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贵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宋贵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初1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贵勇,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宋贵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宋贵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宋贵勇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理支出11,000元;

3、被告宋贵勇在内江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宋贵勇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6年5月19日,经隆昌县工商局查证,被告宋贵勇销售了泸州老窖特曲酒,其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宋贵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

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156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915682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了(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了《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了(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品牌评价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016年8月11日,隆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工商隆处字(2016)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宋贵勇自认在2016年5月5日向上门自称是隆昌县金鹅镇锁江桥从事白酒销售的推销员处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14瓶(52%、500ml),该销售员未向宋贵勇提供销售票据,宋贵勇亦未索要,宋贵勇将上述酒放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宝石花园75号的“隆昌县金鹅镇隆胜食品经营部”进行销售。

宋贵勇自认其所购泸州老窖特曲进价为每瓶135元,销售价为每瓶160元,并自认其进价比向隆昌县糖酒公司的进价低。

截止2016年5月12日,上述14瓶酒未售出。

隆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宋贵勇销售的上述酒交由泸州老窖公司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白酒。

处罚决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的泸州老窖特曲14瓶并处罚款3000元。

2016年12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由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代理泸州老窖公司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四川省区域内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采取固定收费制,泸州老窖公司按每件1万元向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应开具正式发票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有“瀘州老窖”标识,该标识��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因此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宋贵勇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酒类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新修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出台前,仍执行现行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宋贵勇作为酒类零售商,其在采购酒类时应当严格审查供货方的经营资质等,以防止自己经营的商品违反法律规定,但宋贵勇购酒时并未审查供货方的任何资质证明,未尽到其基本的注意义务,且明知供货方售出的价格低于正规“泸州老窖”酒销售商的价格,故宋贵勇不具备免责情形。

综上,被告宋贵勇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但泸州老窖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宋贵勇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泸州老窖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宋贵勇应赔偿泸州老��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为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但泸州老窖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委托律师的服务协议,未举出律师代理费已支付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其服务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到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委托了律师及存在合理交通费,酌定支持合理开支4000元。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不良或者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且宋贵勇也仅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了销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贵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宋贵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宋贵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宋贵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宋贵勇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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