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62号原告:熊元洪,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02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元洪诉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元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2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茶盘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茶盘产品、销毁与侵权茶盘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1中“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ZL2015302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茶盘的行为”以及诉讼请求2中“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2中“宣传材料”指“被告公司网站涉及的宣传图片及博览会上的宣传册”;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茶盘(L59)”的外观设计,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2016年1月20日授权取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1。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以及2016年7月8日广州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出的宣传册,都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家公司)存在长期商业往来,被告多次向其购买旗下产品。
涉案茶盘信息即领秀家公司向被告提供,被告仅将其制作成宣传材料,从未投入生产。
被告虽许诺销售涉案茶盘,但并未实际销售过。
此外,领秀家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信息里并未表明涉案茶盘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缴费信息;
4、(2016)厦思证内字第6630、7065号公证书;
5、光盘打印图片;
6、公证费发票;
7、代理费发票;
证据1-7,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判决书;
证据8,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光盘一张;
2、宣传册图片一本;
3、茶盘矢量图;
4、铜木缘系列产品价格表;
5、汇款凭证;
6、领秀家公司的股东信息;
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4、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汇款凭证的付款人均为王礼琴,无法确认其身份及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1、名称为“茶盘(L5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设计特征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产品中间偏左侧位置设有若干片花瓣,花瓣一端托起一颗莲蓬,另一端则由花杆托起。
二、201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8日,熊燕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熊燕文来到博览会A区1.1展馆标有“铜木天下(精工铜艺)”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所在展馆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及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婉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网页公证。
吴淑婉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gtzs.com网站,点击“公司简介”,出现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介绍的相应页面,点击“联系我们”,出现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的相应页面,点击“产品系列”项下“铜木家具”,出现茶盘图片的相应页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将上述网页页面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此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065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中展出宣传资料上印制的茶盘图片以及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展示的茶盘图片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四、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经营范围:金属制品、不锈钢、五金、电缆、门窗、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展具的销售等。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的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茶盘,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设计,两者在整体形状及设计布图上均相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宣传资料及公司网页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公司网站侵权产品图片以及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侵权产品图片系领秀家公司向其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侵权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实施的载体为公司网站及宣传册;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83764.1“茶盘(L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删除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网站侵权产品图片以及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
二、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元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熊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熊元洪负担336元,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原告熊元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