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63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河区军永食品超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30-2号。
经营者:武永军。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河区军永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兼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于同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