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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定襄县泰妈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9民初54号
案件名称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定襄县泰妈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襄县泰妈火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54号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经营场所,忻州市定襄县定东路五龙区。

经营者:张丽娅,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泰妈火锅店业主。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限公司诉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磊、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经营者张丽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986448号)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位于忻州市定襄县××北××楼××(××中学校旁)的经营场所内,以“重庆秦妈火锅定襄店”的名义从事火锅经营。

被告擅自在店堂内外的门头招牌、VIP订餐卡、代金券、点菜单、餐具等物件上大肆非法使用“秦妈”商标,同时被告在其经营店堂内悬挂其与重庆秦妈火锅创始人秦远红女士的合照以及内容为“秦妈火锅”的字画的方式,假冒原告特许加盟店从事火锅经营,误导和欺骗广大消费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9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特别授权书。

证明:原告为“”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2、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

3、工商档案。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被告店堂内外照片、收据、点菜单、VIP订餐卡、代金券。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特许加盟手册。

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为所遭受的损失;

6、交通费、照片冲印费、文印费票据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7、原告当庭另向法庭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参与诉讼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09年到2013年间是原告的加盟店,原告所举物件都是之前留下的,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撤换这些物件,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四张店内外照片,证明:2016年12月被告已经在店内彻底撤换秦妈字样的门头、物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登���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号:第398644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厅、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9月30日,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后延期至2027年12月27日,同时授权原告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07年12月和2010年12月,“”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6日。

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定襄县××路,经营范围为火锅。

经营者为张丽娅,张丽娅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加盟了原告“秦妈”火锅品牌,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加盟协议。

后张丽���在成××定襄县泰妈火锅后,上部门头使用“秦妈”字样,下部门头使用“泰妈火锅”字样,店内餐具、发票专用章、点菜单、会员卡、代金券使用“秦妈”字样。

2016年12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主动撤换了门头及店内涉案物件。

原告的重庆秦妈火锅加盟费用,县城加盟费用(三年)为8万元,品牌使用费1.8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元、为取证花费饭费156元、差旅费55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文字商标使用权,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与原告“”文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该火锅店招牌有“重庆老秦妈火锅”的字样,并在收据、点菜单、会员卡、代金券以及店面显著位置上多次使用“秦妈”字样,被告使用商标的名称、字形、字意、颜色等商标构成要素均与原告取得的“”文字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知名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

二、被告定襄县泰妈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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