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哲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及鉴定人黄某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伙同骆某乙、骆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未经百威啤酒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上罗村一出租屋内,给大量假冒百威注册商标品牌的啤酒装箱进行包装。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被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百威啤酒25184罐、百威啤酒纸箱12000个、百威啤酒空罐36000罐、百威啤酒盖子20000个及机器一批。
另查明,l罐330ml百威啤酒价格为6元,其非法经营额为151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的供述,被害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尹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请求书、授权书、权利人材料、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骆某甲、谢某、同案人骆某乙、骆某丙照片的笔录,被告人谢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骆某甲、同案人骆某乙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骆某甲辨认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同案人骆某乙、骆某丙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穗从价认定[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三名被告人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另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18日分别到三家超市购买百威啤酒价格的发票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一罐330ml百威啤酒价格均为5.5元。
关于被告人家属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被告人家属提交的三张发票均是2017年2月18日开出的,仅能证实2017年2月份期间一罐330ml百威啤酒的价格为5.5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三名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为2016年8月份,被告人家属提交的三张发票只能证实现时的价格而并非是案发当时的价格,且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人家属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2、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3、被告人骆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4、查获的百威啤酒25184罐、百威啤酒纸箱12000个、百威啤酒空罐36000罐、百威啤酒盖子20000个及不锈钢桶40个、海珠啤酒空瓶3450个、生产流水线2套、手动液压升高车1台、台式钻床1台、自动封盖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