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9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代表人:刘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
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代表人:金洪涛,该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若飞,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被告:金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若飞,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与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以下简称家兴通宝加油站)、金洪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涛、易秀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兴通宝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拆除上述标识,并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家兴通宝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令被告金洪涛对家兴通宝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权人授权,其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权利,并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
被告家兴通宝加油站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金洪涛系个人独资家兴通宝加油站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家兴通宝加油站、金洪涛共同辩称:我和对方的诉讼在沈河法院还没有执行完毕,我认为是一个事情,原告不应该再告我了。
就本案我也同意调解,所有侵权的商标我方已经撤下来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取得第4360503号“宝石花”图形商标,并指定颜色,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
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
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在相关范围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2016年2月24日,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申请,到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后边外村的家兴通宝加油站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00元的95#汽油,对购买汽油过程及该加油站部分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加油站招牌上使用了“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注册商标,出具的发票盖有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的公章。
2015年3月20日,本案原被告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就商标侵权一案达成和解,并由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沈河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再查,家兴通宝加油站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金洪涛为投资人。
经营范围:石油成品油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注册证、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辽诚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
被告提交的(2015)沈河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授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家兴通宝加油站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了上述商标,虽然其主张双方的纠纷已在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属于同一侵权行为。
但其主张的事实系在2015年3月20日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结案,而本案公证保全的日期是2016年2月24日,属于新的侵权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家兴通宝加油站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家兴通宝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其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关于原告要求家兴通宝加油站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家兴通宝加油站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的知名度、家兴通宝加油站经营位置、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期间内被告的油品销售情况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金洪涛作为家兴通宝加油站的投资人,在家兴通宝加油站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360503号“宝石花”、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即拆除带有上述标识的招牌;
二、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金洪涛在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家兴通宝加油站、金洪涛共同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