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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少军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终2332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少军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少军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少军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金地自在城第四街区**幢101。

经营者:韩少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少军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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