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9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号。
经营者:朱雪华,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县环城乡塘郁村外泾。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下称朱雪华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雪华杂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一张。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雪华杂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对涉案商标所获授权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
2015年3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3月25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835的“新联华购物”(证件名称: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原民权县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38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于同年4月18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64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当日,维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称收到原告委托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1,000元/件。
庭审中,经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启封前封存完整,当庭拆封后,可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实物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
该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下部和背面标贴上部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比对,上述标贴中“解百纳”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方面均相同,且两者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朱雪华杂货店成立于2000年3月2日,注册资金为2,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等零售。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证据实物购买费38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共计2,0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公证书、授权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64号公证书、购物票据、公证费收据、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且经比对,涉案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已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朱雪华杂货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雪华杂货店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