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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敬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20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敬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潘敬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0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敬雷,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潘敬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律师到庭。

被告潘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注册“七匹狼”英文、汉文、狼图形及其组合的商标,并获准授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33429、1465385、706061、706062、706063、706064、3368418、1106380号。

其中,注册证号为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

2004年、2005年,“七匹狼”品牌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怡庆里14号一楼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皮带扣。

这些皮带、皮带扣上使用的文图商标与原告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数量巨大,而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声誉和企业形象。

2015年12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潘敬雷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由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及皮带扣,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潘敬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465385号,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租住地存储并在其汉正街商铺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皮带扣产品,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3、国家商标总局关于认定“七匹狼”等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3,000元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指控部分及经济损失判赔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经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制衣公司)申请,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涉案“七匹狼”商标。

该商标由“七匹狼”图形及“七匹狼”英文文字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5385号,注册人为七匹狼制衣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童装、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

2002年1月8日,七匹狼制衣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下称七匹狼集团)。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集团将涉案注册商标又转让给原告。

转让双方在国家商标总局办理了转让核准手续。

2010年10月21日,经核准,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潘敬雷系浙江温州人,租住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怡庆里14号一楼门店商铺,公开销售皮带、皮带扣等商品。

2014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民警在该店铺内发现有大量的“七匹狼”、“金利来”等品牌的皮带及皮带扣。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上述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

在对被告潘敬雷进行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认定:1、被告店铺内销售的品牌标识为“七匹狼”的皮带、皮带扣,这些皮带皮带扣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的同类品牌的产品,系假冒原告“七匹狼”涉案商标的商品;

2、假冒的皮带扣数量为8,760根,皮带360条;

3、上述假冒商品金额折合人民币33,180元。

该案经检察机关对被告嫌疑人潘敬雷提起刑事指控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敬雷销售的“七匹狼”等品牌的皮带、皮带扣为假冒“七匹狼”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并以被告人潘敬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判决:一、判处被告人潘敬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清单、图片、实物等证据进行比对如下:1、被控产品数量如前;

2、被控产品品牌为“七匹狼”,皮带、皮带扣产品的正面标示有“狼”图案、“七匹狼”英文文字标记及其组合标识,该标记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3、经鉴定,带有“狼”图案及“七匹狼”英文文字标识的被控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厂商生产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七匹狼中英文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由“七匹狼”图形及“七匹狼”英文文字组合而成。

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仍在有效期限内。

因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品牌标识为“七匹狼”图形及“七匹狼”英文文字组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控产品类别为第25类,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商生产销售。

故原告指控被控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成立。

被告是该店业主,明确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由其购进、外销,且生效刑事判决对此事实也予确认。

因此,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法律责任主体。

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七匹狼”品牌为中国名牌产品,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为专门经营皮带、皮带扣产品的销售商,对“七匹狼”注册商标及其品牌知名度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明知购进的涉案侵权产品为非原告生产的“七匹狼”正品产品,仍然购进并对外公开销售。

被告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

因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且已经刑事生效判决判处没收,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品牌价值及被告侵权商品已被查扣封存等侵权情节,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按5,0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该笔费用因本案而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潘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潘敬雷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潘敬雷负担。

此款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潘敬雷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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