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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珍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81刑初238号
案件名称沈珍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珍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珍敏,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珍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珍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沈珍敏在本市大唐镇轻纺市场一空地上搭建帐篷开始销售各类衣服、鞋子。

被告人沈珍敏为了非法获利,明知系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子,仍从微信上低价购入后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约8万元,违法所得约4万元。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沈珍敏被查获,当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的衣服400余件、鞋子100余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沈珍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周某、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当场清点记录、现场录像,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珍敏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珍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沈珍敏在案发后已向诸暨市公安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7日在沈珍敏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21件,鞋子100双。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珍敏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珍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珍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沈珍敏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30000元、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沈珍敏处查获的、现扣押于诸暨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子以及记账卡片、收款收据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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