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156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嫦娥,女,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濠畔鞋材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市濠畔鞋材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环球分公司(以下简称XX环球分公司)、吴嫦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家敏、万德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以及被告XX环球分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XX环球分公司、XX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诉称: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XXXX有限公司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已经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ecco”品牌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某、郭某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地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XXXX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XXXX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吴嫦娥长期以来在东莞市××街××大道××号××鞋××广场103a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4357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8714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6380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549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吴嫦娥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外语名为XXXXXXXX/X)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自2005年10月31日经续展至2025年10月30日、自1984年5月30日经续展至2024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均包括鞋(类)商品。
2014年1月8日,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制止并追责侵犯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2016年3月4日,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助理王某来到位于东莞市××街镇××期环球鞋城103A“XXXXX”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购物过程中所得的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封装,封装后再进行了拍照,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54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549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封存物为一个纸箱,内有棕黄色皮鞋一双。
鞋子内外底均印有“ecco”标识(详见附图),与案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商标几乎完全相同;
与第208743号所用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
另查明,XX公司、XX环球分公司在原告对其撤回起诉前,曾提交租赁合同、通知作为证据,原告并发表质证意见。
其中租赁合同落款处有“承租方(乙方):吴嫦娥”、“身份证号码:”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主要内容包括:东莞市XX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X期XX鞋业大厦XXXX号店铺租赁给被告吴嫦娥(乙方)使用;
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乙方需于签约之日付给甲方押金、当月租金及当月管理费;
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事宜第四项约定“乙方不得在场内经营、贩售及存放假冒、伪劣商品或违禁品。
若上述行为除自行负责外,按违约处理。
”;
等等。
XX环球分公司、XX公司并称其提交的通知显示东莞市XX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多次告知承租人不得经营、贩卖、存放假冒伪劣商品。
该些通知为扫描件,载有“四、经营者销售的成品鞋、箱包、皮具等商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违法行为,将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等内容。
原告对上述租赁合同、通知均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24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0元、差旅费300元,并提交三张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95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每起诉一宗案件,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爱步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XX环球分公司、XX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吴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系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
XXXX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原告爱步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些商标的侵权责任,原告爱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原告爱步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子内底、外底使用的“ecco”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字母构成、读音、结构、意义均几乎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深南证字第5496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街镇××期环球鞋城103A“XXXXX”商铺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而结合租赁合同及原告及XX环球分公司、XX公司的陈述,公证取证时案涉商铺的承租人为被告吴嫦娥,案涉商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吴嫦娥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爱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方启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店铺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场所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等;
3.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4.原告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方启文向爱步公司赔偿85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爱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嫦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吴嫦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