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4297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鸡头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1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八页第四行“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误,应补正为“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