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5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博悦广场3区**室。
经营者:盛秀珍,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珍,女,系盛秀珍妹妹。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以下简称“昆山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被告昆山如家宾馆经营者盛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05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3年3月,如家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店名称为“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酒店名称中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的酒店场所内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6、263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香港公司享有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如家”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
证据2、民事判决书、文书送达证明书、证明书(调取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如家香港公司不再以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批复(打印件)、奖项照片,证明“如家”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照片、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租车合同、验车单、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调查费1050元、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昆山如家宾馆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故意,宾馆名字是通过工商登记合法注册的,我方名称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事实;
2、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3、我方同意变更工商登记,拆除门头招牌及内部装饰。
被告昆山如家宾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残疾证,证明被告经营者系残疾人士。
经庭审质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证据1、3-6,对原告证据2认为宿迁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中的差旅费认为没有实际发生那么多;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香港公司。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如家香港公司(甲方)与原告和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香港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排他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香港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授权原告和美公司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3年3月20日,如家香港公司向原告和美公司出具证明书(CAAO/TC/15/085),载明: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以其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对侵害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如家香港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被告昆山如家宾馆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登记字号为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登记经营面积104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从业人员1人,经营者为盛秀珍,持有残疾人证。
被告昆山如家宾馆在其宾馆门头及宾馆钥匙挂件上均使用“如家宾馆”标识。
经核实,被告昆山如家宾馆设有17间房间,其中部分房间用作储物间,每个房间面积较小,设置一张床及一个卫生间。
审理中,原告和美公司提供验车单、租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主张为本案支出差旅费2000元;
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
提供调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主张支出调查费10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如家香港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书面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昆山如家宾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定、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昆山如家宾馆在日常经营中,在其宾馆门头及钥匙挂件上突出使用“如家宾馆”标识,该标识中的“如家”与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上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昆山如家宾馆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等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又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高品质住宿服务的对应关系,降低了涉案商标的美誉度,对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受法律保护,但并非意味着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使用必然合法,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秉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谋取竞争利益,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昆山如家宾馆于2011年1月14日才登记成立,在其登记时“如家”注册商标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作为提供相同服务的市场经营者,理应知晓“如家”商标,并应主动避免使用,但被告昆山如家宾馆仍将“如家”登记在字号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和美公司及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昆山如家宾馆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残疾人士、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含“如家”字样的字号。
三、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如家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X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