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51号原告:马井超,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坤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钱昱辰。
原告马井超与被告东莞市坤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2××××.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昱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沙漏计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53022××××.9,目前专利在有效状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原告销售该专利产品的销售状况及势头良好。
原告发现,在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商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9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销量,也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有销售,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漏计时器”,专利号为ZL201530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处于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粤莞东部第02882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廖志男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显示在被告开办的网店上有被诉侵权产品“新款高档彩色沙漏计时器30分钟送男女生日礼物家居装饰品客厅摆件”销售,单价每个98元。
随后在网上下单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196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物流编号为LP00059191192526。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个自称是被告销售的黄色沙漏计时器,以此被诉侵权产品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在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快递员直接送达无快递单号,对于收取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未作公证,收到产品后亦未有任何封存措施。
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其不认可原告庭审出示的产品为其网店销售。
经当庭比对,原告意见为:用主视图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整体由支架和沙漏腔体组成,支架底座类似扁圆锥体,表面有雕花,底座上方是类似Y型的支撑柱,支撑柱表面具有雕花,其两个分支撑柱之间连接有一个类似蝴蝶结形状的横梁,沙漏腔体固定于横梁上,两个分支撑柱的顶部具有一小球,沙漏腔体采用尖部连通的两个类似水滴形腔体。
沙漏内放置有沙子。
区别在于两个支撑柱上部的圆球,专利的主视图不是圆球,是莲花状的球。
被告比对意见为:外观设计相似,但是原告提供的比对产品并非被告公司网店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
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本案专利权行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即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曾于被告网店购买商品。
该公证书中已列明运输商品的快递公司及单号,但庭审中原告称该产品由快递员直接送达无快递单号,对于收取网购所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未作公证,收到产品后亦未有任何封存措施。
原告仅凭公证书及其庭审陈述,无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符合常识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庭审提交的产品即被告销售的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可辨别性标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订单内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印证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本案专利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本案专利权,原告应对此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要求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其主张以其提交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基于此,本院无法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外观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来确定专利侵权是否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井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井超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