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62号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组织机构代码:73014905-0。
法定代表人:傅松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西五塘江南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06663545-5。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诉前登记,先行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2月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生产电源插头线的企业,“”商标是原告于2002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受让并于2012年1月11日核准续展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号:1747985,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销售,“”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又被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
2016年5月15日,被告接受广东博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标有“”注册商标的电源线,并自行刻制标明“”商标的插头模块,并陆续生产。
2016年7月18日,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查获,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此对被告作出余市监处(2016)226号行政处罚。
处罚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推诿。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及核定使用的范围;
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受让“”商标的事实;
三、核准续展的主持词证1份,拟证明“”商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的事实;
四、驰名商标证书1份,拟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商标进行生产并销售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
根据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
经营范围包括:电源线、电线、插头、插座、灯具、小家用电器、接插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塑料造粒、铜芯线拉丝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2002年4月14日,余姚市乔业电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收音机,电器接插件,音响连接器,接线盒(电),闸盒(电),调光器(调节器)(电),电器插头。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798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后第1747985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0日,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工商处〔2016〕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许可和未取得多国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5日擅自接受广东博宇电器有限公司的电话委托,为其加工生产插头上标明“”注册商标和“”等多国认证标志规格为3(0.75mm2(1.75m的电源线800根,订购价为3.80元每根,约定2016年5月27日交货。
2016年5月20日,被告自行刻得1块标明“”注册商标和“”等多国认证标志的插头模块(案发时已遗失),尔后开始陆续组织生产,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已生产得插头上标明“”注册商标和“”等多国认证标志规格为3(0.75mm2(1.75m的电源线900根,其中800根于2016年5月27日销给广东博宇电器有限公司,计销货款3040元,尚余100根(货值380元)未及销售,于2016年7月18日被现场查获时扣押,共计非法经营额3420元,无违法所得。
〔2016〕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标明“”商标和“”等多国认证标志规格3(0.75mm2(1.75m的电源线100根;
三、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174798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商标的电源线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余姚市币特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