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288号原告:李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荣,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琪,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荣,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琪,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戴长明商行经营者:戴长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戴长明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戴长明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戴长明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