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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吴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2026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吴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吴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026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吴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称为“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费用675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50元),合计36750元。

被告吴锐答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750元。

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4.侵权产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公证书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高于正常收费标准;

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产品实物未经封存,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发送的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4日上传的千图网网页一份、2015年1月31日上传的昵图网网页一份、2013年12月5日上传的千图网网页一份、2013年12月5日上传的千图网网页一份、2012年3月22日上传的暨阳社区论坛网页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底部设计、包装盒上的喜字设计、盒盖边缘、边缘上的弧线均属于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常用设计而不具有新颖性,不属于受专利法保护的设计特征。

原告对上述网页打印机与网页内容一致无异议,但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类网站经常涉及诉讼,为了逃避责任常常把上传时间提前,另被告提供的图案的立体型和展开形状均与涉案产品不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内容。

2.公证书及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商位上展示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750元。

3.委托合同及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未经封存,无法确定该实物是由被告销售给原告的。

5.被告提交的网页系打印件,但经当庭登入互联网核实与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网页中照片的上传时间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在本案中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引证对比设计。

从上述网页可知原告涉案专利中喜糖盒的盒体造型、侧面的喜字设计均属于喜糖盒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故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喜糖盒上部盒盖的造型,即:1.上盖左右对称,分别呈半圆形,在半圆上又有波浪形线条,其中最中部的弧线最长,其左右两侧的又各接连三个波浪形;

2.盒盖外延的内部有一粗一细两条波浪形弧线;

3.两条弧线内部有弯曲形状的花朵与枝叶造型(详见附图一)。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

被告在其商位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位花费1750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3000个(单价为0.33元)及其他相关产品。

原告为本案还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涉案专利系喜糖盒,其整体呈四方体形,底部平整,上部以四方折叠方式收盖,其中左右两侧的上盖体卫为左右对称形的圆弧波浪形,两个盖体中上部有一圆孔,该两侧盒盖外延的内部有一粗一细两条波浪形弧线,两条弧线内部有弯曲形状的花朵与枝叶造型,在盒体的两侧有“喜”字造型(详见附图一)。

将原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喜糖盒进行比对可知,原告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喜糖盒上部盒盖的造型,即:1.上盖左右对称,分别呈半圆形,在半圆上又有波浪形线条,其中最中部的弧线最长,其左右两侧的又各接连三个波浪形;

2.盒盖外延的内部有一粗一细两条波浪形弧线;

3.两条弧线内部有弯曲形状的花朵与枝叶造型。

被诉侵权产品(以公证书附图照片为准)也系喜糖盒,其整体也呈四方体形,底部平整,上部以四方折叠方式收盖,其中左右两侧的上盖体卫为左右对称形的圆弧波浪形,两个盖体中上不有一圆孔,该两侧盒盖外延的内部有一粗一细两条波浪形弧线,两条弧线内部有弯曲形状的花朵与枝叶造型,在盒体的两侧有“喜”字造型(详见附图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盒体形状、“喜”字设置均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应部分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上部盒盖造型与原告相应部分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喜糖盒,其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展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沈志军专利号为ZL201630105977.X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吴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64元,被告吴锐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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