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153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住所地哈尔滨市香纺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海轴承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28-1-102室。
负责人:杨永海,店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永海轴承经��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