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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初9号
案件名称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9号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魏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北京市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双梨路**号。

经营者:王成云,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辣妹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以下简称山辣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城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谢鑫,被告山辣子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辣子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山城辣妹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山辣子火锅店赔偿山城辣妹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为交通费、公证费、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辣子火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城辣妹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经过十多年拼搏,发展成为员工近千人的餐饮连锁名店,曾荣膺“中华名火锅”、“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称号,被评为“中国餐饮行业诚信企业家”、“诚信经营示范企业”、“质量诚信单位”,在市场上有很高知名度。

山城辣妹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山城辣妹子”商标,并取得第60565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过该公司多年使用,已经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现山城辣妹子公司发现,山辣子火锅店未经其许可,长期使用“山城辣妹子”名号对外宣传,在网络上的地图软件和多家美食网站中均能轻易搜索到山辣子火锅店的地址信息等。

经实地走访,山辣子火锅店在门店招牌、外观装潢、菜单、餐巾纸等处均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标识。

山辣子火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印章均为山辣子火锅店,与“山城辣妹子”并无关联,该店铺大肆使用“山城辣妹子”商标进行宣传,主观上具有搭“山城辣妹子”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突出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双方当事人存在联系或者为同一市场主体。

山辣子火锅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山城辣妹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辣子火锅店辩称,山城辣妹子公司享有权利的“山城辣妹子”(第605655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在其注册之前,山辣子火锅店已经实际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山辣子火锅店未侵犯山城辣妹子公司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山城辣妹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

出租商业用房;

餐饮管理。

2007年5月18日,山城辣妹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2013年1月7日被授予第60565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山城辣妹子公司主营餐饮项目为重庆火锅。

2004年、2005年,该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火锅”、“中华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1年,该公司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1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城辣妹子公司在天津市未开设分店。

山辣子火锅店于2010年2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双梨路15号,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2016年11月16日,经山城辣妹子公司申请,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公证员陪同该公司代理人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国网双港供电营业厅”右侧的“山城辣妹子火锅鱼锅”餐馆,对餐馆内部的装修现状、菜单、纸巾盒、就餐发票等拍照取证。

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出具(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0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留存的照片显示,取证门店招牌字体为上下结构,左上方“山城”二字,中间“辣妹子”三字略大,左下方和右下方分别镶嵌“鱼锅”、“火锅”字样,字体均为红色醒目大字;

店内菜单及纸巾盒均在醒目位置标有“山城辣妹子”字样。

山城辣妹子公司取得就餐费用发票5张,总价180元,发票上加盖“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山辣子火锅店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取证门店即为山辣子火锅店经营地点,但主张知悉本案诉讼后,已将牌匾改为“山辣子鱼锅火锅”,并将店内相关产品标识更换。

另,2016年11月18日,经山城辣妹子公司申请,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出具(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山城辣妹子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对东丽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通过“360浏览器”进入百度地图官网,搜索“天津山城辣妹子”,显示8家店铺,其中包括“山城辣妹子鱼锅火锅天津市津南区”;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入“大众点评”官网天津站,搜索“山城辣妹子”,显示8家店铺,其中包括“山城辣妹子火锅(九龙街)双港镇久隆(九龙)街”;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入“爱帮网”天津站,搜索“山城辣妹子”,显示4家店铺,其中包括“山城辣妹子地址:近郊津南区双港镇(近曹氏大厦)”、“山城辣妹子火锅地址:津南区双港镇久隆(九龙)街电力局旁边(双港镇政府)电话:……”、“重庆山城辣妹子近郊津南区双港镇九龙街(电力局附近)”,后附点评。

山辣子火锅店认可上述位于天津市××龙街的“山城辣妹子火锅店”即为其经营地点,但否认系其自行上传店铺信息。

山城辣妹子公司为(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09?413号公证书(其中第409?412号公证书系为本案及相关连号案件出具)支付公证费共计6800元、本案取证就餐费用18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

山城辣妹子公司另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山辣子火锅店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的起始时间问题,山辣子火锅店提供两份证据,第一,爱帮网关于“山城辣妹子的评价”网页截屏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4日开始就有网友对山辣子火锅店经营的“山城辣妹子”店铺进行评价;

第二,证人金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山辣子火锅店房产的所有权人,于2009年将房屋租给王成云,2011年左右开始经营火锅,先做了“山城辣妹子”的牌匾后申请工商注册,但“山城辣妹子”因涉及地名没有核准注册,所以注册为山辣子火锅店,但牌匾没有更换。

山城辣妹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网页截屏没有具体经营地址,不能确认为山辣子火锅店,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人证言,认可金某的身份,但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本院认证,根据山城辣妹子公司提交的(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爱帮网”中显示的“山城辣妹子”店铺信息中,“山城辣妹子地址:近郊津南区双港镇(近曹氏大厦)”与“山城辣妹子火锅地址:津南区双港镇久隆(九龙)街电力局旁边(双港镇政府)”应系指向同一家店铺,即山辣子火锅店,山辣子火锅店所提供的点评截图与上述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点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山辣子火锅店主张2011年8月4日即有网友对该店铺进行评论的事实予以确认;

金某系山辣子火锅店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实际由山辣子火锅店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金某的证言内容较为客观、完整,所证明的时间节点与山辣子火锅店注册时间及网友点评店铺时间均较为接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山辣子火锅店自2010年2月4日成立时开始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

关于山辣子火锅店主张网站上的店铺信息非其自行上传一节,根据相关网站官网功能介绍,一般性店铺加入网站标注需要自行注册后提交相关证照进行审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网站上的店铺信息包括店铺地址、地标性建筑、店铺照片及联系电话,山辣子火锅店主张相关标注非其自行上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山辣子火锅店通过案涉互联网站对其店铺进行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山辣子火锅店是否已停止侵权问题,山辣子火锅店提交其门店招牌已经变更的照片为证,山城辣妹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山辣子火锅店已在店铺招牌上停止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是,该店铺未举证证实已停止其他被诉侵权行为,故对山辣子火锅店主张已停止全部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山城辣妹子公司是“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对于山城辣妹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辣子火锅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山城辣妹子公司“山城辣妹子”(第60565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山辣子火锅店构成侵权,山城辣妹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城辣妹子公司成立十余年,并于2013年1月7日被授予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经营重庆火锅,在餐饮界享有一定知名度。

山辣子火锅店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火锅店招牌、菜单、名片等处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标识,虽然字体与案涉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但已构成在同种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该店铺与山城辣妹子公司具有关联,造成混淆。

山辣子火锅店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在“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前已实际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山城辣妹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此时山辣子火锅店尚未成立,其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辣子火锅店未经许可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山城辣妹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山辣子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山城辣妹子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多年来实际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主营重庆火锅,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

该公司于2013年获准注册登记“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受法律保护。

山城辣妹子公司经营的山城辣妹子火锅店在天津市没有分店,而山辣子火锅店自2010年成立时起在其店铺招牌、菜单、名片等处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字样,并在互联网上多处登载其店铺信息,客观上攀附了山城辣妹子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该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一定影响。

考虑山辣子火锅店在知悉诉讼后,已更换店铺招牌,停止部分侵权行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本案商标特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人经营地点、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山城辣妹子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合理开支符合客观事实,但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金额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律师费数额无证据支持,部分公证费用与其他案件关联,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山城辣妹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对山城辣妹子公司要求山辣子火锅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赔偿数额总计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及网络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山城辣妹子”(第60565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天津市津南区山辣子火锅店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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