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CHANEL”、“”、“”、“Chloé”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在淘宝网“yena高级定制”的网店上出售假冒“CHANEL”品牌的钱包和假冒“Chloé”品牌的挎包,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073.17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淘宝销售记录、淘宝截图、照片说明、收条、鉴定书、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声明、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林某、孟某、韩某证言,交易记录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