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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终1437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韩府*期*****号。

经营者:沈家军,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以下简称沈家军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家军超市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未能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未对侵权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作出几乎一致的判决,上诉人在维权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一审判决不利于上诉人权利的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家军超市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03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3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其自身并不生产“青花瓷”白酒,而是授权子公司在山西、安徽、贵州大规模进行生产。

2009年进入江苏和南京市场,但上一年度南京市场的销售额等销售情况并不清楚。

沈家军超市店系经营者沈家军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区××桥街道××楼,为租赁取得,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2016年1月18日,北京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区××桥街道××楼商铺的“好又多超市”(证照: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安徽亳州市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10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北京青花瓷公司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塑料袋两只及白酒两瓶。

其中一瓶白酒外包装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瓶身及瓶颈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安徽亳州市酒厂”,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

另一瓶白酒外包装正反面显著标识横排“青花瓷”字样,瓶身标识竖排“青花瓷”字样,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未有标注生产日期。

经北京青花瓷公司核查,上述两家企业均无法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

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其也从未许可两家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涉案商品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103元费用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沈家军超市店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品牌联盟单位”、亚洲品牌协会等颁发的“中国名优品牌奖”、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中国保护消费者促进协会等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等颁发的“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证书、牌匾的照片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且评奖主体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沈家军超市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对沈家军超市店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店铺售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出示的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沈家军超市店未提供任何否定本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涉诉侵权商品系自沈家军超市店处售出,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沈家军超市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京青花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沈家军超市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北京青花瓷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北京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是否具有知名度;

其二,沈家军超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

其三,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3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元律师费,虽然北京青花瓷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有律师出庭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家军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沈家军超市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沈家军超市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03元;

四、驳回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北京青花瓷公司负担224元,沈家军超市店负担71元。

二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

经查,首先,关于“青花瓷”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因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品牌联盟单位”等证书、牌匾系照片打印件,且评奖主体无法确认,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青花瓷”商标实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是建立在个案分析基础之上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北京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是否具有知名度、沈家军超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对侵权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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