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城南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惠光鑫。
诉讼代表人徐腾,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徐中强,曾用名徐忠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沛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鑫伟公司)、被告人徐中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徐中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鑫伟公司成立于2000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徐中强。
2014年2月,被告人徐中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城南收费站南侧的厂房内,生产带有“一汽”、“莱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动液(刹车油)包装瓶,并销售给黄建辉、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销售63万余个,销售金额54万余元。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徐中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伟公司、被告人徐中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鑫伟公司、被告人徐中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中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中强认罪态度很好,其也认识到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罚款;
2、被告人徐中强是初犯,偶犯,之前缺乏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导致此次犯罪。
其犯罪行为较多的属于代人加工承揽商标包装瓶,其自身法律知识欠缺,对商标使用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徐中强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鑫伟公司成立于2000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徐中强。
2014年2月,被告人徐中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沛县城南收费站南侧的厂房内,生产带有“一汽”、“莱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动液(刹车油)包装瓶,并销售给黄建辉、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销售63万余个,销售金额5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徐中强账本统计、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黄建辉、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中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伟公司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徐中强系单位的实际经营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中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中强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具有坦白情节,亦能认定被告单位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徐州鑫伟塑胶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中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