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佳,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克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2016年3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辩护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刘存强处购进印有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猫粮外包装,从福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猫粮,在腾泽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等地生产加工假冒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的猫粮。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佳以赞助猫展的名义,通过猫展举办人耿壵以微信团购的方式销售假冒皇粮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的猫粮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腾泽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吉勇物流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猫粮共计458袋,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人马佳于2016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佳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马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刘存强处购进印有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猫粮外包装,从福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猫粮,在腾泽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等地生产加工假冒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的猫粮。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佳以赞助猫展的名义,通过猫展举办人耿壵以微信团购的方式销售假冒皇粮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的猫粮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公安机关于腾泽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吉勇物流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猫粮共计458袋,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耿某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马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佳虽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佳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佳认罪、悔罪,能够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