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初16号原告:西昌航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
法定代表人:宋衍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兴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
法定代表人:黄新才,总经理。
原告西昌航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兴昌农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西昌航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告ZL20163007866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化肥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西昌航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经营磷肥生产销售等。
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化肥包装袋(过磷酸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78662.0,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6年年末,原告在市场走访过程中发现被告所售的过磷酸钙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西昌航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引用法律条文、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纠纷实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将该案立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中规定“五、同意指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唯维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