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驼鹿玩具有限公司(MooseToysPtyLt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切尔誊纳姆,格兰芝路***号(29GrangeRoad,CHELTENHAMVIC,Australia)。
法定代表人:曼纳斯彻·斯托(MenascheStu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驹形二丁目2番2号。
法定代表人:前田道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锦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淑君。
原审被告:上海慕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皮点伟。
上诉人驼鹿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锦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慕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驼鹿公司上诉称:其一,一审裁定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确定本案管辖。
其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驼鹿公司在中国实施了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美国,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其三,永福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本案不满足起诉的受理条件。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就本案对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永福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驼鹿公司在中国生产并出口至美国,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之处。
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上诉人驼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被告锦晰公司、慕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被告锦晰公司和原审被告慕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第二,上诉人驼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第三,永福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非本案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泉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