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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510号
案件名称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和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案外人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并由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

二、一审对环宇公司提出的贸和荣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及更换铭牌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属于错误认定;

三、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

贸和荣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准确,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承认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该节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具体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一种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包括机架和分别设在机架上的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封口装置、剪切装置、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

上述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封口装置、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沿着包装材料的输送方向依次设置,上述充填装置位于纵封装置的上方,上述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

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封装置包括环形轨道座、转盘、转盘电机和多个烫刀机构;

上述环形轨道座固定设在机架上且位于包装袋成型装置的前方,上述环形轨道座的内表面上设有纵封环形轨道,上述纵封环形轨道包括低轨道部分、上升轨道部分、高轨道部分和下降轨道部分;

上述转盘可转动地设在环形轨道座内,上述转盘电机固定地设在机架上,上述转盘电机与转盘传动连接;

上述烫刀机构均匀设置在转盘的周边上,上述烫刀机构包括烫刀座、固定烫刀、转动烫刀、轮轴和滚轮;

上述烫刀座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上述固定烫刀的下端竖直地固定安装在烫刀座上,上述转动烫刀的下端可转动地安装在烫刀座上,上述转动烫刀与固定烫刀分开或合上配合;

上述轮轴的一端固定安装在转动烫刀的下端上,上述轮轴与转动烫刀垂直设置,上述滚轮可滚动地安装在纵封环形轨道内,上述滚轮与轮轴的一端固定连接。

2015年5月19日,根据原告投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许诺销售中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结果》(青知处字[2015]24号),内容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拒绝配合,执法人员无法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即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而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局建议投诉人可以选择其他维权方式和途径,另行起诉或提出处理请求。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50届(2015年秋季)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暨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中被告公司展览(展位号A1-22)的超高速三边封制袋充填包装机(R系列S型、G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控侵权超高速三边封制袋充填包装机(R系列S型、G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在上述展会现场查封了超高速三边封制袋充填包装机(R-36G)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设备)。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存放于案外人浙江平湖三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设备上的法院封条完整,机器铭牌上印有“ModelR-36GManufacturingDateJUL-2011ManufacturingNumberE-11057”以及“TOPACKCO.,LTD.”等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购自于境外TOPACKCO.,LTD.公司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7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华公司)向TOPACKCO.,LTD.购买了包括两台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型号R-36G)在内的三台机器设备,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机器设备入境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设备调试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至15日。

被告向法庭解释由于其不是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无法提交证据原件。

2.证据8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外人江苏大华公司将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6台机器抵偿给案外人江苏仁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平典当);

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仁平典当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有“鉴于:乙方(仁平典当)与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正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乙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取得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编号:E-110056、E-110057,型号:R-36G的自动充填包装机两台,并有权自行处置该两台机器”等内容,根据该合同,被告购买了上述两台二手自动充填包装机(控制触摸屏、PLC、变频器等电器零件缺失),总价款为玖拾万元整。

3.证据9的主要内容为一份TOPACKCO.,LTD.公司宣传手册,其中有R-36G包装机的图片,其封底背面左下角印有“发行2012.1改订2013.1”等字样。

一审法院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1月18日,经仁平典当申请,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苏大华公司、蒋华名下价值共计320万元的财产,同年1月31日执行该民事裁定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有“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两台、MODEL:R-36G、NO:E-11056、E-11057”等内容。

2.2012年3月6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大华公司与仁平典当达成调解协议,江苏大华公司向仁平典当偿还当金200万元。

3.2012年7月24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督执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被执行人江苏大华公司名下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小型集尘机,颗粒自动包装机等36台机器”。

2012年8月7日,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富评报字(2012)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上载有“设备名称: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规格型号:R-36G,生产厂家:日本TOPACK株式会社,数量:2台,启用日期:2011/10/8,评估价值:原值1,968,500、成新率88%、净值1,732,300元”等内容。

4.2012年10月26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江苏大华公司名下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4台机器。

经过两次流拍以及法院变卖未成后,2013年8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复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江苏大华公司名下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6台机器以第二次流拍价格3,158,048元抵偿给仁平典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虽然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设备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经由案外人自国外购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对该设备进行改装,且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设备的铭牌进行过更换,因此,被告仍然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并处于公开状态,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控侵权设备的所有权并有权再行销售,原告推测被告对机器进行改装以及更换铭牌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通过案外人的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本案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被控侵权设备的所有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及更换铭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也未发现该设备有经过改装及更换铭牌的痕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案外人进口到中国境内的,因此该被控侵权设备不属于侵权产品,目前该被控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也即被告有权再行销售,不构成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830元,由原告环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一、贸和荣公司网站中的公司介绍与案外人平湖三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贸和荣公司与该案外人公司有利害关系;

二、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参观指南、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涉嫌侵权申诉登记表》、该局在前述博览会上对被控侵权事实所拍摄照片、环宇公司在该博览会上对被控侵权事实的录像,均用以证明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除承认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节事实外,上述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组一,贸和荣公司与案外人平湖三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有无利害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证据组二,综合本案事实查明情况,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组证据对“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节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盖然性标准,作出“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案外人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并由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节事实认定属于错误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鉴于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贸和荣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及更换铭牌,一审法院对环宇公司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可,亦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节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即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确属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但该节事实本身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故与一审争议的焦点事实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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