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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山与深圳市万丰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浮洋捷雅陶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3号
案件名称邓文山与深圳市万丰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浮洋捷雅陶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文山,深圳市万丰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浮洋捷雅陶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邓文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

被告:深圳市万丰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浩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捷雅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捷浩,该厂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邓文山与被告深圳市万丰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兴业公司)、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捷雅陶瓷厂(以下简称浮洋捷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文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丰兴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万丰兴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3.被告万丰兴业公司在广州日报(星期日出版的A2要闻板)刊登1/4页公开道歉信,消除影响;

4.被告万丰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被告浮洋捷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6.被告浮洋捷雅厂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7.被告浮洋捷雅厂在潮州日报(星期日出版的01要闻板)刊登1/4页公开道歉信,消除影响;

8.被告浮洋捷雅厂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半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组合容器(组件2)、专利号为ZL20143025993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一直有缴纳专利年费。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制造、销售的与原告经营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授权专利相同的设计,被告万丰兴业公司还在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示该产品,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两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组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按照组装之后的外观进行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组装后的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日常用品的惯常设计,是利用扑克牌上的图案设计的,两被告提交的专利文献证据显示现有设计的申请日比授权专利早,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观察上是没有区别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59939.0,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可用于盛装食物,亦可作为调味碟、蜡烛台、烟灰缸使用,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授权专利视图在整体上呈扑克牌三瓣梅花形状,容器底部为平面,边部向内倾斜与底面呈平滑过渡,下端中部有内凹弯曲呈梯形的短手柄(见附图一)。

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以下简称广交会投诉接待站)递交投诉书,投诉万丰兴业公司在4.2F25-26展位展示的组合容器涉嫌侵权。

广交会投诉接待站进行了调查,拍摄了被投诉产品的照片。

当日,万丰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该日起至该届广交会结束,不在广交会展馆现场任何地方展出、经营涉嫌侵犯名称为组合容器(组件2)、专利号为ZL201430259939.0的专利权的物品及相关宣传产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交会调取当时投诉处理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糖果盘(见附图二)。

万丰兴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展示。

浮洋捷雅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梅花形,没有不同。

两被告则认为,授权专利产品是组合容器,图片中显示的组合状态立体图,由三个组件组合形成唯一的组合状态,一般消费者会对组合后的产品外观留下印象,不会对单个组件作为对比,故组合状态立体图才是确定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该组合状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两份现有设计文献,其中现有设计1的名称为盆子,专利号为ZL201030208549.2号,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盆子,是西方家庭厨房和饭厅的必需品,主要的功能是承载生果、糖果和其他食品,避免生果、糖果和其他食品直接接触餐桌或茶几,保持生果、糖果和其他食品的卫生。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显示盆子整体呈扑克牌梅花形状,盆底为平面,盆边部向内倾斜与底面呈平滑过渡,底端中部的手柄较宽,呈水平置“U”形,手柄顶面与底面的高度与盆身深度相同,手柄呈梯形状(见附图三)。

而现有设计2的名称为梅花形烟灰缸,专利号为ZL201230135074.8,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产品用途为用于盛放烟灰。

该烟灰缸外观视图显示该烟灰缸整体呈扑克牌梅花形状,缸边部与缸底部垂直,缸底为平面,手柄大致呈下宽上窄的梯形片状(见附图四)。

两被告认为上述现有设计整体是扑克牌梅花形状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除被诉侵权设计梅花形顶端的一朵弧度及所有花瓣的内凹弧度比较圆滑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的整体形状是相似的。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不同的。

现有设计1的把手是凹形的,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平的;

现有设计2的产品是烟灰缸,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盘子,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产品,并且烟灰缸边缘是没有弧度的,边部与底部垂直,而被诉侵权设计侧面是内凹有弧度的。

因此,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组合容器,专利号为ZL20143025993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组件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而两被告辩称授权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而非成套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不能单独与组件2进行比对。

首先,《专利审查指南》所指的成套产品是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而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各个组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组合容器,由三件产品组成,各件产品具有单独的盛放物品的使用功能,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组合后的使用价值,属于成套产品。

两被告抗辩称涉案组合容器为组件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授权专利的组件2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盛装物品的盘子,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组件2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上均呈扑克牌三瓣梅花形状的盘子,均有表面内凹弯曲的短把柄设计,两者的区别特征为,授权专利设计的盘底为平面,盘边部平直向内倾斜较小与底面呈圆滑过渡,被诉侵权设计的边部向内呈圆弧倾斜,底面平面面积较小,大致呈碗状;

授权专利设计的手柄从底边略向内收缩,呈梯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大致呈矩形。

两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扑克牌梅花图形为惯常设计,不构成侵权。

虽然扑克牌的梅花图形属公知设计,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扑克牌梅花形状是盛装食物的器皿外观所使用的惯常设计,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特征为轮廓均呈扑克牌梅花形状,区别特征为授权设计的盘底为平面,底面面积较大,盘边部平直向内倾与底面呈圆滑过渡,被诉侵权设计的边部向内呈圆弧倾斜,底面平面面积较小,大致呈碗状,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尽管两者的轮廓相似,但两者的区别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上形成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两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1为盆子,现有设计2是烟灰缸,授权公告日期均早于授权设计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同样规定,在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时,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使用现有设计时,应遵循以相同或者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原则。

在产品使用用途方面,盆子和盘子种类相近,两者可以进行比较,而盘子与烟灰缸属于两种不同种类的产品,两者无需比对,即可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烟灰缸的现有设计意见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上均呈扑克牌三瓣梅花形状,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竖边向内呈圆弧倾斜,底面平面面积较小,呈碗状,手柄为呈梯形的片状设计,而现有设计1的盆底为平面,底面面积较大,竖边平直向内倾斜角度较小与底面呈圆滑过渡,手柄较宽,呈水平置“U”形,手柄顶面与底面的高度与盆身深度相同,两者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属于实质不同的外观设计,两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为现有设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邓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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