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方芽。
委托代理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姜春贵。
原审被告:樟树市公园雪糕批发部,住所地:樟树市。
上诉人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下称天凯乐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康怡公司)及原审被告樟树市公园雪糕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凯乐食品厂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追加樟树市公园雪糕批发部为被告,仅口头通知,两被告均未收到相关裁定或通知书,原审法院准许追加被告,并根据新增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有失公正。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康怡公司、原审被告樟树市公园雪糕批发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江西省樟树市销售,故江西省樟树市是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6]108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本案是否追加樟树市公园雪糕批发部为被告,并不影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