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5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经营者叶金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大山江街道下覃嘲村2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宇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腾卫兴、宇胜经营部的经营者叶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宇胜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和“华夏”系列商标。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2004年11月,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长城葡萄酒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中粮酒业(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长城葡萄酒也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2012年,中粮集团成为中国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长城葡萄酒成为中国奥委会赞助产品。
近期,原告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宇胜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该款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没有充分履行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
为被告宇胜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新信息发布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三、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嫌侵权信息已经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的提醒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与会员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卖家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在公司收到权利人的投诉后,已删除涉案信息,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被告宇胜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宇胜经营部辩称,我是2007年7月份成立的个体经营商户,当时没有经验,几乎所有的国产葡萄酒都叫“华夏”葡萄酒,当时就做这种葡萄酒,把产品放到阿里巴巴网站上卖,分别是: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和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至于正标上显示的“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那是厂家在香港注册的看上去比较高大上的名字,这样会比较容易做市场运作,当时很多公司都是这样操作。
在阿里巴巴上展示的产品,其实一开始也就是当产品“黄页”来使用,平时很少上网查看,甚至到后来接到法院传票也没想起来网站上是否还有这产品,因为这些产品在2010年央视曝光以后就没有了市场,所以在几年前就不做这一类产品了。
通过这次事件我才知道中粮集团在2007年08月注册了“华夏”商标,而且网上产品在2013年有被投诉,因为网站流量很少,产品在网上也没卖过,所以我们都很少上网,当时有没收到通知也记不起来了,即使当时收到通知,也不会去认真去看,更多的只是以为是同行竞争故意打压又或者是一些广告信息。
至于后来2015年产品又出现在网上被投诉,是因为我们很长时间没有维护网站,可能是某一次不经意间上去看到有下架的产品,也没看清楚是侵权,于是修改一下便把它上了网,因为网上的产品越多得分就会越高,所以有很多即使没做的产品也会把它留在上面,导致这次的错误。
从这次事件中我已深刻认识到所犯的错误,我会在以后的经营中保证不会犯这种错误,请法院体恤经济大环境和政策层面对从事酒行业的多重影响,实体店因电商冲击的艰难营生。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2、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444328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3、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85936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4、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8593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5、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815482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6、第8155736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815573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7、第8159826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81598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8、关于认定“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9、关于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提供证明的函,拟证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在长城葡萄酒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及“北京20**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字样。
10、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说明,拟证明长城葡萄酒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1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12、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拟证明“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13、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拟证明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标志产品均可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
14-16、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7、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2015年8月投诉时又发现被告继续销售同样的侵权产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6)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的截图,证明:阿里巴巴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宇胜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厂家和中粮的和解协议,拟证明厂家已和中粮达成和解赔偿。
2、注册商标证,拟证明被告并不知情产品侵权,在阿里巴巴上的产品我们只把它作为一个网站,在上面根本没有卖过涉嫌侵权产品,因为厂家提供了注册商标证,我们便以为不会侵权,至于商标在商品上怎样标示才算规范,这个我们真的不懂。
3、酒标图,拟证明酒标图并没有侵权,酒标上使用的图是烟台蓬莱阁景区图。
4、合法的进货凭证,拟证明通过正当合法的进货途径进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7三性认可,对证据8-1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宇胜经营部对证据1-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接到法院信息时,我们上网看发现所说的产品早已不存在,因为很少上网,也不知到产品信息是什么时候删除的,到底有哪些产品,也没接到投诉通知,因为要安装阿里旺旺而且要打开才能接到信息,更没有接到电话或书面的通知。
本院认为,证据1、8、10、12、13系“长城”葡萄酒,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9仅涉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关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11已过有效期,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2-7经两被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14-17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粮集团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服务条款系阿里巴巴和其注册会员之间的双方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属于阿里巴巴与涉案商户对原告的共同侵权,阿里巴巴不能依据该协议免除其应该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和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还应该采取其他必要和有效的能够防止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技术措施,已切实遏制目前这种持续发生,屡禁不止的侵权行为。
被告宇胜经营部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被告宇胜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粮集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11月即投诉类似的侵权产品,链接被删除后,被告在明知产品为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又继续上架销售;
原告2015年8月投诉被告时,和解协议还没有签订;
另外其余五款产品和该协议所指的产品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一个厂家生产的。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第一次被投诉时就应该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且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金装华夏”和“HUAXIA”字样。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
涉案产品上标注:中国(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和发票上的厂家无关;
可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就已经实际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相关情况。
对证据2、4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3月28日,原告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3月28日,原告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155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4月7日,原告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1598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宇胜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华夏”“金装华夏”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同日投诉至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随后做删除处理。
2015年8月14日,原告中粮公司再次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宇胜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华夏”“金装华夏”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同日投诉至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随后做删除处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产品快照信息,原告投诉并删除信息共11条,其中2013年11月5日一条,2015年8月14日10条,产品快照中显示涉案葡萄酒4款共6张图片,包括:1.葡萄酒瓶贴上段印有烟台蓬莱阁景区图案,中间为“GOLDENHUAXIA”和“”,底端三排分别印有“赤霞珠”“中国(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和“昌黎产区”;
2.葡萄酒瓶贴上段印有“GOLDENHUAXIA”及烟台蓬莱阁景区图案,中间段印有“CABERNETSAUVIGNON”“1992”和“”,底端两排分别印有“中国(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昌黎产区”;
3.葡萄酒瓶贴上端印有“GOLDENHUAXIA”和烟台蓬莱阁景区图案,中间段三排分别印有“CABERNETSAUVIGNON”和“赤霞珠”和“”,底端两排分别印有“中国(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和“昌黎产区”;
4.葡萄酒瓶贴上端印有“GOLDENHUAXIA”和烟台蓬莱阁景区图案,中间段三排分别印有“CABERNETSAUVIGNON”“1999”和“”,底端三排分别印有“赤霞珠”“中国(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和“昌黎产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宇胜经营部提供原告中粮集团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名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提供盖有“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印章的酒类流通附随单,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夏神”商标注册证,盖有“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烟台蓬莱阁景区图片。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开办方,宇胜经营部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8155736号注册商标,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因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宇胜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第一、二、四款涉案葡萄酒瓶贴下段印有的“金装华夏”四字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81557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三款涉案葡萄酒瓶贴下端印有的“”与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一、二、三、四款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段和中段中印有的“GOLDENHUAXIA”字样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综上,宇胜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宇胜经营部提交的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涉及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名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葡萄酒瓶贴所印的“中国(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产区”的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两公司系涉案葡萄酒的实际生产厂家,也无法当然免除被告宇胜经营部的侵权责任。
被告宇胜经营部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销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对葡萄酒上由他人享有商标权的侵犯。
据此,被告宇胜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宇胜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目的显然在于推广、销售,其仅作展示并不进行销售的辩解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宇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宇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宇胜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数量进行举证,也没有购买到侵权产品;
(2)原告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被告宇胜经营部共11条投诉记录,展示的快照中显示4款葡萄酒。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负担315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