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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558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58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周荣长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民(行)支(2016)43010000014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经营者周荣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50元等共计1161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5月6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14栋一处标有“华酒店用品批发部”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

另经查明,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周荣长。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大肆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涉诉公证实物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荣华经营部辩称,仅凭商品销货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公证书照片上的店招地址是14栋29号门面,与被告登记注册的地址14栋1号不同;

被告承认卖出的灶是伪劣产品,应接受罚款,但不接受赔偿;

涉案产品是从高桥进货,并非被告制造。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5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76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6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某1、工作人员李岚一同来到长沙市xx区XX小区X-XX一处标有“华酒店用品批发部,杨帆大市场E14栋29号,137××××4406,No.C731-1501-164A”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公证员胡某2该公证处一台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于雅平使用该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胡某1、李岚、胡健一同进入该店铺,胡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PICC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迅达蓝火焰,家用燃气灶具,执行标准:GB16410-1996”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商品销货卡一张(2016年5月6日;

品名及规格:气灶;

数量:1;

金额:50元;

133××××1221)。

随后,四人一同携上述购买的商品至公证处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得的商品外观及包装盒、商品销货卡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1张,拍摄结束后,公证员胡某2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胡健、于雅平收持后,在标有“加分广告”字样的打印店将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比较公证书所附照片,该产品包装上有的标识;

产品上标有字样。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223533号商标和6795447号商标,对应的被诉标识为包装上的标识和产品正面的字样。

迅达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称,2016年5月6日,对在“华酒店用品批发部”(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14栋)购买的迅达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结论为经公司防伪扫描仪检测,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假冒产品。

2017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者周荣长(乙方)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就乙方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甲方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迅达”商标权纠纷一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甲方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灶具;

2、乙方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小写:15000元)。

乙方逾期未支付,除应向甲方支付壹万伍仟圆赔偿款,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

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李聪亮、周荣长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代表签字盖印。

另查明,被告荣华经营部系2014年10月30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770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新闻报道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查档费、公证费、邮寄费票据在同系列的多起案件中重复提交,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对应性,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无法核实内件是否为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和的涉案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和突出使用于商品及其包装之上,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1、被控侵权标识和相较于权利商标,具有其文字部分,被诉标识中的“蓝火焰”系对燃气灶火焰进行描述的文字,故迅达二字较蓝火焰在厨房炉灶商品上更具显著性,被诉标识及原告商标的最显著部分均为“迅达”文字,而两者文字的“迅达”部分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均为迅达,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二者的同源性。

2、同理,和相较于权利商标具有其文字部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对于同时标注和标识的产品,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其与品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即商标的持有人。

因此,当相同商品上同时出现和标识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着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被诉侵权的燃气灶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原告对该产品出具鉴定意见,称该产品无防伪条形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而被告又未提交反证证明上述的使用行为已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否系被告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则让你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769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产品系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14一处标有“华酒店用品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销售,售价50元,该店招名称与被告的登记名称“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相似,与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亦处于同一小区的同一栋楼,仅门牌号码不同,该店招上的手机号码137××××4406与被告经营者周荣长在法院专递地址确认表上所写号码一致,被告虽辩称公证购买的店铺地址与其登记地址不同,不能确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但其在答辩状中称“卖出的灶是伪劣产品”“售价是45元到50元一个”,且当前市场中存在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地址不同的情形,故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上述事实,确信公证购买的店铺由被告经营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公证购买的店铺由被告经营的事实存在。

被告荣华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仅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公证费等无法确认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未采信,但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申请公证、查询档案属实,本院综合同类型案件对维权合理费用综合考虑。

关于其他赔偿金额,基于原告具体损失、被告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周荣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周荣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周荣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华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周荣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则让你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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