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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33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334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3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三楼3C37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商标鞋,并租赁广州市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D060档、广园西路23号广州市嘉星国际贸易城5楼5127、5128档作为仓库。

2016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商标鞋1040双、假冒“LOUISVUITTON”说明书78本、销售记录本1本。

经鉴定,其中被缴获的680双假冒“LOUISVUITTON”商标鞋货值人民币420411元。

缴获的销售记录经核算,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商标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510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涉案的“LOUISVUITTO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鞋子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缴获的销售商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地点经营场地转租协议,路易某马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程某的报案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大同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9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假冒“LOUISVUITTON”商标鞋1040双、假冒“LOUISVUITTON”说明书78本、销售记录本1本(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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