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56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圣彼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浩。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圣彼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彼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彼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圣彼莱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圣彼莱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2016年8月12日,原告就圣彼莱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圣彼莱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圣彼莱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圣彼莱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圣彼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彼莱公司承担。
因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
2.(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2016)沪徐证经字第91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权利、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5.(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09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被告圣彼莱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
二、即使圣彼莱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商品现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8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对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到快递公司派送点收取所购买货物、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次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网,搜索“圣彼莱母婴专营店”,在本店搜索关键词“大嘴猴”,显示一个结果,商品名称为“童装男童夏装裤子大嘴猴童裤7分裤子夏季男宝宝0-1-2-3岁可卷边”,总销量131件,评价4个,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15元,月销量3件,累计评价62个,选择颜色浅灰、参考身高L码建议身高85-95进行购买,付款15元,订单编号2188860411614135。
同月15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汇平路的百世汇通工作点所在店铺旁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百世快递”,单号为“70573523278479”。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此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了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与公证收货的物流信息一致,之后对该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6年9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09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09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浅灰色儿童裤子一条,裤子反面右侧印有大嘴猴图案,裤子的吊牌上记载产品名称:儿童服饰,商标:添彩猪,生产企业:圣彼莱公司,另有百世快递单一份,单号为70573523278479。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在天猫网注册成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圣彼莱母婴专营店”由圣彼莱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裤子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以及商品名称中“大嘴猴”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裤子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标识相同,“大嘴猴”字样与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圣彼莱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促销价15元,总销量131件,圣彼莱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商;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宏联公司当庭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圣彼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圣彼莱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