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清,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澧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建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清及辩护人廖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张水清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租赁中山市X镇竹桥直街X号住宅,以“兄弟鞋厂”名义对外经营。
此后,被告人张水清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三个品牌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印有“”“”“NIKE”“”“”“”商标标识的原材料和配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运动鞋。
2016年8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兄���鞋厂”将被告人张水清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大量印有“”“”“NIKE”“”“”“”标识的标签、包装袋、鞋垫、鞋底、鞋面、鞋盒及成品鞋,其中“阿迪达斯”品牌的配件2109件、成品鞋20双,“耐克”品牌的配件7119件、成品鞋75双,“彪马”品牌的配件6359件、样品1双。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NIKE”及第855786号“”商标的权利人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上述三个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IKE”“”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在中山市X镇竹桥直街X号查获的印有“耐克”品牌商标标识的成品鞋、半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价格证明证实成品鞋每双的价格为221.4元。
查获的假冒“耐克”品牌的产品共价值16605元。
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衣服、帽子、运动鞋等,上述两个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didas”“”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材料证实,在中山市X镇竹桥直街X号查获的印有“adidas”“”商标标识的成品鞋、半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价格证明证实成品鞋每双的价格为700元。
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产品共价值14000元。
商标注册号为第570147号“”商标的权利人是彪马欧洲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服、帽子、鞋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
彪马欧洲公司出具鉴定材料证实,在中山市X镇竹桥直街X号查获的印有“”商标标识的成品鞋、半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价格证明证实每双成品鞋的价格为420元。
查获的假冒“彪马”品牌的产品共价值4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代理人谢某军的陈述、公安部经侦局提供的破案线索、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真伪鉴定聘请书及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商标的资料、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料、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湖南省澧县公安局大堰垱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1、刘某1、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水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水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水清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NIKE”“”“”“”商标的成品鞋及配件,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