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32号原告:吕永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三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逸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永强为与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吕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逸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23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原告吕永强获得“MissLAURETA”的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17023716,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浮石;
研磨材料;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空气芳香剂。
原告对商标的推广及经营使用,大幅度提高了该商标在化妆品市场的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浮石外包装上标有“MissLAURETA”商标的标识。
2016年11月21日,经原告举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留了标有“MissLAURETA”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浮石外包装上使用的“MissLAURETA”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实质区别,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相同,其使用“MissLAURETA”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商标是在2016年7月28日注册的,其于2015年9月24日就委托他人印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其使用在先,属于善意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并不侵权。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至少在注册5年之前义乌市场以及全国各地都在使用,而且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实际上从未有生产和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存在损失。
原告与其以前是生意上的伙伴,其使用该商标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属于抢注行为。
该行为不能对抗其的在先使用。
原告曾经向义乌市市场监督局举报,市场监管局最终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其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宣告原告商标无效。
综上,其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财物清单、现场笔录、侵权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白兔系统的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早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时间,被告的在先使用权不成立。
当庭连接互联网,证据3与网络显示内容一致,该商标申请时间与国家商标局网站显示内容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商标注册之前5年该商标就已经在市场上使用,在化妆品工具类和日用百货都有涉及,被告是善意使用;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使用在原告注册之前,不属于侵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物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出库单,证明被告2015年9月已委托他人印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涉案标识被告使用在先,并不侵权;
2.证明(证人证言)一份、产品包装设计图打印件及文件属性截图打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已经自己设计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标识被告使用在前,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未认定侵权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商标法第59条的误解;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脑文件的创建时间可以修改,文件是事后作假的文件。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人证言也无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郑昌波陈述“2015年9月14日,王逸玲丈夫施国春向我订了一批包装盒,其中‘MissLAURETA’小盒60000个,单价0.095元;
‘MissLAURETA’中盒4920个,单价0.9元。
2015年9月24日,我向施国春提供了这批货,并开具这份出库单。
”,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即使该陈述为事实,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为2015年9月,而涉案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不能达到被告使用在先的证明目的。
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产品包装设计图打印件及文件属性截图打印件来源于被告,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经原告当庭演示,在系统时间改变的情况下文件创建时间随之改变,则该证据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等并不具有稳定性,可以随意改变,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也当庭接受质询,但结合产品包装设计图打印件及文件属性截图打印件的认定情况,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永强系第17023716号“MissLAURETA”注册商标注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浮石;
研磨材料;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空气芳香剂。
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日用百货、玻璃制品、卫浴洁具、针纺织品、酒店日用品、工艺品、五金工具、厨房用具、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6年11月2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依法对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一区109号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仓库内发现标有“MissLAURETA”的浮石(大号)13箱,每箱288个,标有“MissLAURETA”的浮石(小号)12箱,每箱600个,标有“MissLAURETA”的包装盒(大)6箱,每箱400个,标有“MissLAURETA”的包装盒(小)18箱,每箱2700个,并当场对上述货物进行查封(扣押)。
1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郑昌波陈述“2015年9月14日,王逸玲丈夫施国春向我订了一批包装盒,其中‘MissLAURETA’小盒60000个,单价0.095元;
‘MissLAURETA’中盒4920个,单价0.9元。
2015年9月24日,我向施国春提供了这批货,并开具这份出库单”。
2016年11月2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了对上述货物的查扣。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浮石,产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了“MissLAURETA”标识(见附图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023716号“MissLAURET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浮石,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一浮石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MissLAURETA”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023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因被告补充举证两次开庭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辩解其对“MissLAURETA”标识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告已在先使用“MissLAURETA”标识,也没有提供该标识影响力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吕永强第17023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永强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吕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吕永强负担402.50元,由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