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初103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611971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220081817159。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长念食杂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45号浙商综合批发市场二层32、33、35号。
经营者:杨贵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51201。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长念食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