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66号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刘志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加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香河家具城汉玛森家具销售处,经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中意家具城,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莉坤,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专利号为ZL20143022××××.3,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的外观设计于2014年7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以及其隐蔽的形式销售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
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判定两被告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43022××××.3,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的外观设计,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并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2、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答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的原专利权人为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为立体图1幅、主视图1幅、右视图1幅、后视图1幅、俯视图1幅、左视图1幅。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6年1月5日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0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家具、木质品、五金制造。
潘加华系香河家具城汉玛森家具经销处经营者,香河家具城汉玛森家具经销处资金数额50万元,营业面积800平方米,家具零售。
2014年12月28日,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汪恩民向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29日,汪恩民与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安庆市龙眠北路(合安)高速出口处556电商产业园内,在园内一有“顺丰”标志的仓库处,汪恩民取得快递件三件,打开此三件快递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书中附件18照片为涉及本案专利的产品。
该公证处出具(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
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件18照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与原告的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为生产者,被告潘加华为销售者。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971412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
富豪网上邮件报价;
账号、银行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生产、销售的,被告潘加华销售的涉案文件柜,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文件柜(高管2)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潘加华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潘加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加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4076.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被告潘加华赔偿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4076.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赔偿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驳回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潘加华负担300元,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