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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徐州瑞润商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45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徐州瑞润商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福州米厂,徐州瑞润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徐州瑞润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北京路与欣欣路交汇处东北角(“大润发”)。

法定代表人:袁彬。

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宋乡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辉。

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徐州瑞润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润公司)、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公司)、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福州米厂诉雨润公司、瑞润公司、大众肉联公司、金禾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雨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州米厂从瑞润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据此将瑞润公司及其他被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瑞润公司在卖场内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是履行买卖合同要约阶段的先合同行为,并不是对福州米厂所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相应销售产品的场所不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储藏地或者结果发生地。

故本案应依法由雨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根据福州米厂的起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徐州销售,徐州系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本案中有四个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瑞润公司住所地为徐州,一审法院作为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所以无论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综上,雨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雨润公司上诉认为:福州米厂诉称其从瑞润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据此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瑞润公司及其他被告提起诉讼,但瑞润公司在卖场内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是履行买卖合同要约阶段的先合同行为,并不是对福州米厂所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相应销售产品的场所不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储藏地或者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州米厂、瑞润公司、金禾米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雨润公司、大众肉联公司、金禾米业公司生产,由瑞润公司在徐州销售,故徐州既是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之一瑞润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福州米厂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雨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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