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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3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35号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B。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均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均为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是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推拉门窗用锁(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21日申请,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8,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实施上述专利。

原告在广州第22届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拉手。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直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为固定被告侵权证据,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TLS05型号“假面一字锁”。

经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也明显过高,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上并非属于被告所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五金类产品,其中的产品种类非常多,一种产品则要对应有一种五金模具专门生产,被告不可能为了生产某种产品而特意购买价格较高的五金模具用来生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第三方生产商购买而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也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来的产品包装替换成被告的产品包装,可见原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即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属于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35××××.8“推拉门窗用锁(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已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原告称被告参加第22届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时,通过宣传册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本院提供了该次行业年会上被告展位的照片、取得的被告宣传册及展商名单。

照片显示展位号为1B03的展位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

展商名单五金配件项下显示有被告公司。

宣传册公司简介处显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五金产品研发、制造、销售一体化的专业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产品已延伸至所有节能型门窗、幕墙系统……公司拥有行业最先进生产技术及设备,从投产之日起,积极学习国内外先进技术、依靠科学管理、严格按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品质控制……”,宣传册封底显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甘洲工业区”。

宣传册同时展示有多款产品图片,原告称宣传册中型号为TLS05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均为产品背面的立体图。

(2016)粤莞东莞第028508号公证书载明:李X榜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于2016年7月21日来到东莞市万江区XX路的舰工实业有限公司提取了于2016年6月16日订购的四箱五金配件,同时取得了一张《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片、一本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该四件产品的外包装盒均显示有“JG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1.上述送货单显示有多款产品,其中显示有一款名称和规格为“假面一字锁TLS05金色”的产品,数量为10;

2.上述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发票右下角落款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3.上述名片显示姓名为“黄杨杰”,名片上注明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和“JG”标识;

4.上述宣传册显示的内容与前述原告称展会取得的宣传册内容一致。

被告当庭确认,JG标识为被告所使用,公证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是否认生产了该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机关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小的包装盒,小包装盒上的产品标签显示型号为TLS05、数量10,小包装盒上方还显示有“JG门窗系统五金配套专家”的字样,小包装盒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电镀有“JG”字样。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推拉门把手,整体上是一个类长条状,两端是弧形。

产品正面面板中间有一对应长条状的长椭圆形凹陷处,凹陷处中间部分为菱形的网格,凹陷处上、下两侧有过渡弧面,过渡弧面到凹陷中间网格处有一弧形的斜切面。

整个面板呈现中间平,两侧向左右略倾斜的状态。

左右视图可见面板后有一长方体,长方体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堵件,上方堵件为一斜面,下方堵件有两个凸起。

后视图可见上方的堵件的斜面以及下方堵件的凸起和锁孔。

后视图中部为一类长方形,上下各有一椭圆形凹陷。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不同的产品,原告专利是一个可以上下移动锁扣的产品,被诉产品面板上没有可以移动的;

2.原告专利面板上有四条竖线,且作为传动件的凹陷处有圆孔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竖线也没有圆孔;

3、因为原告专利是锁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所以左、右视图和后视图有较大差别。

另查明,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在本院同时提起另六件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031-2034号、(2016)粤73民初2036、2037号案,该六案与本案为同一被告。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门窗及配件、五金制品;

门窗及配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批发、零售:玻璃制品、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35××××.8“推拉门窗用锁(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推拉门窗拉手,而原告专利产品为推拉门窗用锁,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但是,从使用位置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位置和原告专利产品相同;

从产品销售类别看,两者均属于五金制品;

从产品的功能看,被诉侵权产品起到推拉门窗的作用,其和锁产品配合,可以起到推拉门窗用锁的功能,这一点从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假面一字锁TLS05金色”可以得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构成相近种类产品。

关于对比,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的主要不同之处有:1.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面板中间平面延伸至两边的斜面处有四条折线,且原告专利传动件下方有一圆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均没有;

2.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传动件上部有两块小长方形金属配件,下部也有金属配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从左、右视图看,原告专利面板背面上部传动件有两个较长的锁钩设计、下堵件也为斜面,而被诉侵权背面没有凸条、下堵件为凸起。

考虑到原告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面板处,且两者左、右视图及后视图外观的主要不同之处也是因为两者功能的不同。

再考虑到作为推拉门窗上的拉手设计风格、设计空间较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设计显然和原告专利的设计思路相同。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很容易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两者的上述不同点,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经公证机关公证到被告处提取了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电镀有被告的“JG”标识,产品的外包装有被告公司名称及“JG”标识,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采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诺销售,虽然宣传册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所有角度的图片,但是结合公证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对产品型号进行了明确的标注,该型号与在被告处取得的宣传册展示的型号一致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为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本院对此不再在判项中赘述。

至于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见,原告从订购到提取之间时间相隔一个多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的企业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涉案ZL20123035××××.8“推拉门窗用锁(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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