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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祥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民初884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祥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孔祥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初884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洁,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民,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系孔祥民之子),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孔祥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洁、被告孔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7516.2)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7516.2)的库存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致力于原创动漫、自主研发动漫衍生产品并服务全世界,先后获得了国家动漫企业、广州最佳动漫原创产品企业优秀奖、广州市“动漫衍生品企业优秀奖”等多项荣誉。

案外人吴敏历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玩具(PING飞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2016年12月15日,吴敏历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之后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便宜好玩具”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涉案店铺由被告孔祥民注册并经营,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孔祥民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实际名字为帮助龙,并非帮帮龙,产品包装上有印刷标志,该产品底部有合格证、产品名称、执行标准、3C码。

被告也是受害者,既是卖家也是买家,被告无能力去鉴别专利权,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卖这个产品,除去快递费用、平台分成,获利极低。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吴敏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PING飞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17516.2,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用于儿童游戏玩耍的物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6年8月20日,国家知产局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5日,吴敏历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2日,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向广州灵动公司出具《打假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在中国地区拥有排他性制作生产、销售推广《帮帮龙》版权形象、授权商标及授权专利的玩具产品,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等。

2020年6月16日,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便宜好玩具”店铺花费37元购买品名为“【帮帮龙9只全套变形系列】恐龙探险队帮帮龙玩具维斯汤姆艾奇玩”的玩具一盒。

2020年6月23日,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彬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监督下,收取了“便宜好玩具”店铺寄出的邮件包裹并进行了开拆、拍照,后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重新封存。

2020年7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68096号公证书。

经核对,公证书封存实物包装完好。

当庭拆封查看,封存实物为玩具一盒,玩具盒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帮助龙,出品商:澄海区莲下镇联发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型号:191”,还标注有出品商地址、执行标准、材质及3C标志等信息。

包装盒内有5款不同的小玩具,原告主张其中的绿色飞机形状玩具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玩具比对,两者在车身的设置、尾翼、车身左右部、车身底部、变形状态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孔祥民认可涉案玩具由其本人销售,且对于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无异议。

被告孔祥民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乐童玩具销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显示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7月19日,孔祥民之子孔亮多次从微信号为“wxid_1olbwhu4o1g622”、昵称“乐童玩具临沂永兴B区18排10号”、“电话号码15910169123”的卖家购买型号为“191”的玩具,2020年7月7日被告自该卖家处购进了24件货号为191的玩具,单价为19.5元。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对被告孔祥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极少部分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店铺显示销量为1431件,依然有1000多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法证实。

被告孔祥民主张原告起诉孔祥民及其儿子孔亮的全部4起案件中,涉案产品库存共10件,现该库存产品由孔亮保存。

原告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两案共支付公证费716元、购买玩具款37元。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还主张因本案支出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帮帮龙》系列动画片在甘肃、江苏、武汉、山东等多家电视台播放。

《帮帮龙出动(27-46)》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确定为2016年第二季度优秀国产动画片,《帮帮龙出动第五季》被确定为2019年第四季度优秀国产动画片。

《帮帮龙出动》荣获新光奖中国西安第六届国际原创动漫大赛入围奖。

《帮帮龙出动第五季》被广东省广播电视局评为2019年电视动画片类三等奖。

拼多多平台披露信息显示“便宜好玩具”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孔祥民。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委托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拼多多披露信息邮件截图、公证费发票、获奖证书、销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拥有ZL201530017516.2“玩具(PING飞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经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告孔祥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玩具,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孔祥民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祥民虽提供的进货单据时间为2020年7月7日,系在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取证之后,但根据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3月份其多次购买货号为191的玩具,结合2020年7月7日进货单货号显示货号为191、涉案玩具上载明产品型号为191等情形,故可以认定被告孔祥民销售的涉案玩具系从微信号为“wxid_1olbwhu4o1g622”的卖家处购进,故被告孔祥民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综合考虑到孔祥民为个人经营网店,经营规模有限,其进货交易方式对于其个人而言属正常的商业方式,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孔祥民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经当庭核对被告提供的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被告孔祥民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孔祥民依法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被告应负担其中合理支出部分。

本院考虑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州灵动公司起诉孔祥民两案的取证方式相同、原告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等因素,在广州灵动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中部分支持1000元。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认可被告孔祥民已经下架涉案产品,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对库存数量无证据证实,被告孔祥民及其儿子孔亮均认可原告起诉的4起案件中库存产品共10件(现由孔亮保管),因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判令孔亮销毁全部10件库存产品,故本案中不再判令被告孔祥民销毁上述库存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孔祥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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