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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民初2005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严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2005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

被告:严海平。

上列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等维权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 ”(注册号159425)及驰名商标“ ”(注册号915682)及商标“ ”(商标注册号340453)的持有人。

原告发现被告严海平设立的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长期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为维护自己权益,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深圳市公证处实施证据保全公证,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64号、门头为“乐贝商行”的商铺内现场购买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2瓶。

经原告方鉴定,该两瓶白酒不是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依照法律规定代为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及调查取证,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承担其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持有的“ ”、“ ”“ ”“ ”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产品属于侵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前身是于1915年最早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在全国首届评酒会上与茅台、西凤、汾酒一道被评为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

是中国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袓、酒中泰斗”的称号;

在国内外获得奖项举不胜举,引领“浓香(型)”的市场格局。

其“泸州牌”(即 )注册商标于1991年获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2006年被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同时还设立了70余名员工的专业打假部门常年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并为此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为保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严海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曲酒厂取得第159425号商标(注:该商标注册时有“中国名酒”和“注册商标”八个字,但同时注明放弃该八个字)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

1995年3月28日,经核准,泸州曲酒厂变更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授予“泸州”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8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泸州曲酒厂取得第340453号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1994年9月6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915682号商标(注:该商标注册时附有“‘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字样)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52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第915682号商标图样(无任何备注)。

第159425号、第34045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依序如下: 、 、 。

(2014)深证字第165442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64号一家名为“乐贝商行”的门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商铺购买了特曲泸州老窖两瓶,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收据显示泸州老窖(特曲)52°单价为170元,2瓶共340元,收据中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印章。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两瓶泸州老窖特曲。

外包装纸盒和酒瓶上使用了 、 、 ,并附有®或“注册图案”字样,外包装纸盒和酒瓶底部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前述两瓶经公证购买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2度500毫升)不是该公司产品。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另查,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系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乐园路湖乐楼一楼之六,原经营者为被告严海平。

该店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经营者为许汉加,于2015年4月1日变更登记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乐园路湖乐楼58号。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诉请第一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59425号、第34045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或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4)深证字第165442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2014年12月8日由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湖乐楼64号名为“乐贝商行”的门市所销售,且购买侵权物时获得的收据中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印章。

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在2015年4月1日前工商登记地址位于乐园路湖乐楼一楼之六,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于2014年12月8日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酒瓶装潢上使用的 、 、 ,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酒,原告诉请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酒,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 、 、 ,分别与第159425号、第34045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其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由其或其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159425号、第34045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由于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的经营者已经由严海平变更为许汉加,而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严海平作为经营者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严海平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经销区域,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动撤回诉请第一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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